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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柳建彪与被告李成发、沙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彪,李成发,沙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柳建彪,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李成发,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沙淑红,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贺兰县,系李成发妻子。原告柳建彪与被告李成发、沙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彪、被告沙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建彪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7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则按照借款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5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柳建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借据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沙淑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确实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借据,也收到了借款5万元。被告李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沙淑红辩称,签订借款借条属实,收到借款本金50000元属实,借款以后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合同中违约金我没有注意,我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沙淑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柳建彪提交的借款借据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沙淑红无异议,认可其与被告李成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发与被告沙淑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柳建彪借款50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柳建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柳建彪提交的借款借据,当事人明确,记载内容完整,结合一般民间借贷仅以单一的借款借据作为达成借款意思以及实际收到借款的凭证的���惯,原告柳建彪提交的借条能够反映被告李成发向其借款并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沙淑红作为被告李成发的妻子,当庭承认上述借款系由其与被告李成发共同向原告柳建彪所借,故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借款,应当由二人共同向原告李成发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柳建彪要求被告李成发、沙淑红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约定上述借款如逾期未还,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作为一般的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其上述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上即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上述约定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自被告李成发、沙淑红逾期之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被告李成发、沙淑红应付违约金为3254元(50000元×5.35%×4倍÷365天×111天)。被告李成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发、沙淑红向原告柳建彪偿还借款50000元,违约金3254元,合计53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李成发、沙淑红承担598,由原告柳建彪承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