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丘庆秋与王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庆秋,王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丘庆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司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名讯街65号。代表人卢闪,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侯,公司员工。原告丘庆秋与被告王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原告丘庆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青、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庆称诉称,2015年4月3日1时50分,被告王华驾驶桂K×××××号小型客车沿县道38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县道383线22KM+200M处时,碰撞到摔倒受伤在路边上等待救援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及所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26201500575号认定书认定:王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抢救,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8日共治疗6天。��因病情严重转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3日,共住院治疗22天,总共用去医疗费60913.4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0913.46元;2、护理费2968元(原请求2772元,变更后请求为2968元,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与与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年÷365天×28天×1人);3、误工费2968元(原请求2772元,变更后请求为2968元,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与与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年÷365天×2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5、助行器93元;6、坐便器45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12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74487.46元,永诚保险公司己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因王华驾驶的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上述赔偿款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华赔偿给原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责任的承担;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4、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伤情和治疗过程及处理意见;5、辅助器具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需辅助器具。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王华的桂K×××××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是事实,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9226201500575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王华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913.46元不予认可,应为60691.46元(其公司己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不予认可,应为2700元;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2772元不认可,应为2674.62元;护理费2772元不认可,应为2674.62元;交通费1200元不符合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结合案情酌情确定;助行器93元和坐便器45元,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没有相关发票证据,不予认可,其公司核准为900元。原告主张其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没有充分理由和法律依据,从本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询问笔录、目击证人等证据综合分析,原告受伤是其驾驶摩托车过程中,被不明物碰撞,人车往前右侧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符合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摩托车摔伤的持征。原告摔倒在地人车分开相隔3.2米,发生事故后约10分钟,王华经过该事故地点与原告摩托车发生碰撞,但没有碰撞到人,与桂K×××××号小型客车受损痕迹相吻合,也符合大众汽车技术参数表的车身宽度1.834米,不可能同时碰撞两个地方物体。综上所述,其公司仅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合计15164.62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其辩称事实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3份和现场图1份,证明原告先摔倒以及本案应为两次交通事故;2、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转账单1份,证明其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车辆技术信息1份,证明被告车辆与原告不可能发生碰撞;4、原告住院相关照片3张,证明原告伤情不是撞击伤而是摔伤。被告王华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和原告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3、4均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原告先摔倒在地人车分离,后王华的小型客车才碰撞原告的摩托车;证据4原告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原告受伤符合摔伤所致。原告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询问笔录和现场图��有交警部门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询问笔录和现场图有异议,因这些材料没有提供单位盖章,且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这些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3日1时50分,被告王华驾驶桂K×××××号小型客车沿县道38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县道383线22KM+200M处时,碰撞到摔倒在地面上的丘庆秋和由其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陆川县人民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用去医疗费60913.46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己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右锁骨骨折,4、头部、右大腿、右膝关节软组织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3个月每个月复查X线片,右股骨骨性愈合后右下肢才能负重;2、适当进行右髋关节、膝关关节、右踝关节功能锻炼;3、可拟1年后入院拆除内固定;3、如不适即来诊。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262015005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华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新萍护理,为农村居民户口。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华驾驶的桂K×××××���小型客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0913.46元(按发票);2、护理费2002.51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7071元÷365天×27天,以1人计);3、误工费2002.51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7071元÷365天×27天,以1人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5、助行器和坐便器共138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需要酌情确定);7、摩托车修理费900元(保险公司核准);合计69156.4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丘庆秋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要求改变事故认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助行器费、坐便器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部分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需要酌情确定500元。因被告王华驾驶的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据此计算,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2.51元、误工费2002.51元、助行器和坐便器费138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合计15543.0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50913.46元(60913.4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53613.46元。因王华的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减去永诚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尚需赔偿43613.46元(53613.46元-10000元)。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总损失为59156.48元(15543.02元+43613.46元)。原告要求本案护理费、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赔,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其驾驶摩托车摔伤所致,与被告王华驾驶车辆无因果关系,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王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己足够赔偿,其请求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具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合计15543.02元给原告丘庆秋;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613.46元给原告丘庆秋;三、驳回原告丘庆秋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丘庆秋要求被告王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2元(原告己预交702元),由原告蔡秋兰负担5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647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帐号:43×××08,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给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