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崔恩生与魏树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崔恩生。委托代理人:董平、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树林。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张梁,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恩生与被告魏树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王兴盛、邢宝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程建伟,被告魏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崔恩生所在魏营村于2001年给原告的小孩口粮田1亩,地块在本村的南委壕,该地��后被划为省级滦南县城西经济开发区,原告的土地被征用,按每年每亩2000斤苞米,以当年市场价格为准核算土地补偿款。原告在2014年应得土地补偿款2400元,2015年应得土地补偿款2660元。但上述两笔款项被被告领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5060元。被告魏树林辩称,首先,原告崔恩生要求返还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属于同一经济组织,2005年该村对土地进行调整,原告崔恩生为方便经营与被告魏树林就争议土地进行互换。经过了村委会许可并进行了登记备案,自2005年至今已耕种十余年,原告崔恩生要求返还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被告魏树林取得补偿款是理所当然的。其次、原告崔恩生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同一经济组织,经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愿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享有的权利义务也相应互换,即被告魏树林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利,被告魏树林取得补偿款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崔恩生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魏树林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恩生与被告魏树林均系滦南县倴城镇魏家营村村民。2005年该村对土地进行调整时,原告崔恩生将其在该村南委壕的1亩土地与被告魏树林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且在该村村委会有登记,后原、被告实际进行了经营,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该土地被征用,2014年度的补偿款2400元、2015年度的补偿款2660元由被告魏树林领取,原告崔恩生要求被告魏树林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倴城镇魏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补偿款发放表复印件,滦南县倴城镇魏家营村村委会关于南委壕2000年、2001年补地情况的表格复��件,滦南县倴城镇魏家营村土地登记备案表格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属于同一经济组织,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互换合法有效。被告魏树林对于互换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被征用后被告魏树林依法享有领取补偿款的权利。原告崔恩生要求被告魏树林返还土地补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恩生要求被告魏树林返还2014年度、2015年度土地补偿款共计50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恩生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