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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朋与被告酒争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朋,酒争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袁朋,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酒争争,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原告袁朋与被告酒争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争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朋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其利息6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还款。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酒争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同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2014年4月15日还款。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6个月,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酒争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朋1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袁朋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