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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友法与朱文荣、於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法,朱文荣,於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062号原告:王友法。委托代理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荣。委托代理人:童美金,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雪琴。原告王友法与被告朱文荣、於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友法(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聪、被告朱文荣的委托代理人童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法起诉称:被告朱文荣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8月21日,原告已出借给被告本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借条中约定月息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文荣、於雪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朱文荣、於雪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9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文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朱文荣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借款金额不是110000元,而是79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11月17日已归还。本案借款不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该将於雪琴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於雪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王友法身份证复印件、朱文荣、於雪琴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受案登记表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借条原件被偷,相关报案记录已提交。三、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朱文荣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王友法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等的事实。四、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拟证明朱文荣、於雪琴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朱文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朱文荣、於雪琴于2014年4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朱文荣已归还借款收回借条原件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朱文荣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朱文荣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而内容写着车内包、借条等被偷,借条是否包括本案的借条?对证据三借条复印件,朱文荣有异议。对证据四朱文荣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文荣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认为对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发生在2013年,出具借条时间2014年8月21日,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於雪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朱文荣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朱文荣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原告旨在证明其借条的原件被偷的事实,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分析,原告提供朱文荣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而朱文荣在庭审中认可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其认为实际借款只有79000元不是110000元,借条110000元是强迫写的,现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可以说明原告已将朱文荣出具其的借条原件丢失。对朱文荣出具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朱文荣提供有其出具签名的借条原件,本院审查认为,朱文荣提供的借条原件与原告提供的朱文荣出具借条复印件在书写位置等明显不同,原、被告均认可不是同一份,而从肉眼看该借条复印件文字系朱文荣所写,并非原告仿造,也没有必要仿造,因此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不是其在2014年8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另外从朱文荣陈述借条原件来源分析,其陈述有个阿芬的女人拿了借条原件,朱文荣给了其20000元,阿芬将原件还给朱文荣,但原告否认。而朱文荣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核实。即使朱文荣欠原告借款79000元,朱文荣仅支付20000元后原告就归还借条,不符合常理。其付20000元了事。再退一步讲,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并非是原告原持有的朱文荣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朱文荣将款付给阿芬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朱文荣陈述,其因借贷纠纷其的车子、衣服、包等尚在原告处,这进一步说明原、被告的借款纠纷尚未解决。因此,对朱文荣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文荣陆续向原告王友法借款。2014年8月21日,朱文荣出具借条一份给王友法。借条其中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拾壹万元(小写)110000元。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还出借方利息等。”后因朱文荣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款未成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另认定:被告朱文荣与被告於雪琴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路桥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於雪琴陈述,其2013年农历七月初一起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朱文荣出具借条向王友法借到本金11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借条原件,但朱文荣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向原告借到7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款朱文荣应当返还原告并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朱文荣至今未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朱文荣抗辩,其已归还原告借款,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分析,其还款依据不足:理由其一,朱文荣现提供的借条原件并非是原告原持有的借条;其二,从借条来源看并不是原告归还朱文荣,而被告称阿芬的女人归还其的,而阿芬并没有原告的授权,原告也予以否认,即使阿芬付款也与原告无关。其三,朱文荣称只给付了阿芬20000元,且与原告商定好的,显然不合情理。其四,朱文荣陈述,因借款纠纷至今汽车等尚在原告手中,可以进一步说明,双方的借贷纠纷并未解决,因此对朱文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朱文荣出具的借条在2014年8月份,於雪琴陈述2013年农历七月初一就与朱文荣分居了,现原告不能提供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该借款於雪琴没有借贷合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所需,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原夫妻的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朱文荣偿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友法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79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友法负担700元,被告朱文荣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杨邦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