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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昌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翠燕、杨前进、贾粉连、杨天奇、杨天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昌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翠燕,杨前进,贾粉莲,杨天奇,杨天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1048号原告大同市昌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车管所西13号。法定代表人马金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燕,女,汉族,无业,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杨前进,男,汉族,无业,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贾粉莲,女,汉族,无业,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杨天奇,男,汉族,无业,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杨天帅,男,汉族,无业,��内蒙古丰镇市。原告大同市昌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翠燕、杨前进、贾粉连、杨天奇、杨天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昌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翠燕、杨前进、贾粉连、杨天奇、杨天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海宝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17000元,用于购买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月利率为3分,并用该车作为抵押。杨海宝妻子陈翠燕承诺与杨海宝共同偿还借款。杨海宝承诺分24次将借款还清,并签有还款计划,但是被告只偿还了97800元,就再也没有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5日,杨海宝发生交通事故后去世,被告杨前进是杨海宝的父���,贾粉连是杨海宝的母亲,陈翠燕是杨海宝的妻子,杨天帅、杨天奇是杨海宝的儿子。作为杨海宝的继承人有义务用其遗产偿还债务,陈翠燕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19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5年4月7日到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杨海宝向原告借款317000元的事实;2、分期付款提车交接单,证明杨海宝向原告借款用于买车;3、担保书、同意书,证明被告陈翠燕同意共同偿还借款;4、分期付款交纳表,证明杨海宝承诺分24次归还��款;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证明杨海宝将车辆抵押给原告;6、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杨海宝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7、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杨海宝与被告大同市昌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书》,协议约定,杨海宝向原告借款317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2月16日到2015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开始逐月计算。如杨海宝连续两期或累计两期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日千分之二加收逾期利息。同日,陈翠莲签字确认《同意书》,承诺对杨海宝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海宝在分期付款交纳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与杨海宝签订了《分期付款提车交接单》。2014年9月1日,杨海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杨海宝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原告与杨海宝的借贷合意,原告还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原告举证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同市昌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张文哲人民陪审员  何 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七日书 记 员  孔祥新郑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