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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万杰,男,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生明文,被告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5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未分割。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位于富锦市福前社区楼房,一辆思威牌轿车,轮胎商店的轮胎价值1030000元。原告要求减去外债后,分得财产分割款3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纪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有过错,导致离婚,其放弃一切财产。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在富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抚养权归纪某某,关于财产处理事项均为无。原、被告就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原告放弃一切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1090000元由被告偿还,这是双方的真实��思表示。关于原告要分割85.5平方米楼房及轮胎商店问题,因楼房是被告的母亲出资90000元,被告出资60000元购买的,轮胎商店是被告婚前开的,其母亲出资240000元,所以原告是无权分割的。本案中,原告在离婚时知道争议财产的存在,被告不存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离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两个商店及成立时间。证据六、库存货物清单八张。意在证明富锦市顶好轮胎商店现有货物金额706672元;富锦市顶好轮胎商店一分店现有货物金额325440元。证据七、车辆行驶证一份、房屋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辆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及一套楼房。证据八、光碟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有过错,经常动手打原告。证据九、离婚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在这份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没有外债,纪某某本人书写,系欠原告父母250000元,其余是经营商店的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写“无”,是原告口头放弃财产,财产、债务都由被告��担,孩子及抚养费都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结婚之前就是卖轮胎的,兑张杰的轮胎商店,没有更名,2011年更名为顶好轮胎商店一分店;对证据六设备和货物数量没有异议,但设备有折旧,轮胎价格不对,不是原告所说的价格;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房产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在购房时被告的母亲投资90000元,车是共有财产;对证据八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不是被告的;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俩人闹矛盾才写的,协议不具法律效力,之后又协商多次,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依照最后的协议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无”就是口头放弃财产的解释不能成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结婚前兑的轮胎商店,未提供证据予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就争议设备及货物价格协商确认为800000元;证据八为单一证据,原告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其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照及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当时买房时被告出资60000元,被告母亲孙继云出资90000元,购买邢广春的房屋。证据二、款单十张。意在证明被告的商店欠厂家轮胎款397746元。证据三、欠据一份。意在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孙继云2400**元。证据四、欠据一份。意在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付海东400000元。证据五、证人付海东出庭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8日,付海东、赵龙、纪某某在南联盟烧烤店一起吃晚饭过程中,纪某某跟付海东说其欠厂家轮胎款没有还,需要给厂家汇轮胎款,纪某某要借400000元,付海东说纪某某得打条,按月利率1分计利息,赵龙给担的保,吃饭过程中打的条,打条时并没有拿钱。第二天上午,纪某某去付海东家取的款,因付海东家每天进帐150000元左右。证据六、证人赵龙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7月28日,赵龙、付海东、纪某某在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纪某某说要借钱,好像是轮胎款,条在吃饭过程中打的,条是纪某某书写的,赵龙给担保,笔和纸是付海东拿的,当时纪某某没有将钱拿走。第二天付海东打电话告诉赵龙,纪某某将钱拿走了。证据七、原告书写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记载买房时被告母亲出资90000元,原、被告出资65000元。证据八、原告书写记录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欠被告母亲24000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九、音频资料。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口头对财产达成协议,并且原告承认有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房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房屋虽登记在纪某某名下,但不能证明是个人财产,因为购买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是纪某某与其母亲孙继云所形成,该事实原告并不知晓,证明的事实也不存在,购买房屋均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与孙继云无关。邢广春本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要求对证据四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叙述与被告叙述相互矛盾,而且用肉眼观察,条是最近所书写,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人所证与事实不符,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欲证明的问题,房屋已经登记在纪某某的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被告共有,与其父母没有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所记载,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无论从数额上、资金走向上看,都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合法来源性,时间、地点、人物均不确定,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离婚的问题上存在过错,请法庭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证据一中房照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证明系被告自行书写,不能确定是邢广春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予以确认;证据三是被告给其母亲孙继云出具的欠据,原告予以否认,且没有原告确认的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对证据三不予审查;证据七系原告书写家庭流水账,账中记载“胖妈”90000元买房,原告解释为当时想向孙继云借钱,后来又没有借。但在家庭流水账上确有记载,原告对此解释不符常理。“胖妈”为被告母亲孙继云,结合原、被告对购买楼房的时间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虽系原告书写,其记载内容与被告待证的事实不相吻合,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对证据四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纪某某及证人未能提供证据四原件配合鉴定,且没有原告确认的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对证据四借款真实性不能确认,进而对证据五、证据六不予审查;证据九不��说明音频资料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确认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关于财产处理事项为“没有财产分割”,房屋产权、债务及其它事项为“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位于黑龙江省富锦市福前社区楼房,产权登记在纪某某名下;一辆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两处轮胎商店的经营权,轮胎及设备价值8000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孙继云900**元、轮胎款397746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楼房、车辆协商作价为180000元、12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一套商品房、一辆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共同所负债务90000元,应共同偿还,共同经营的轮胎商店的轮胎及设备,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协商轮胎商店的轮胎及设备价值8000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经营,一套商品房协商价格180000元、一台思威牌车协商价格12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价值1100000元,减去欠孙继云900**元、轮胎款397746元,可分割财产价值为612254元,原、被告各占50%份额。被告主张其向付海东借款400000元,被告对此笔债务要求分割的请求,原告对借款事实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案外人非本案当事人,债务未确定,无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黑龙江省富锦市福前社区楼房归被告纪某某所有;二、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归被告纪某某所有;三、两处轮胎商店的经营权归被告纪某某经营,其轮胎、设备价值800000元归纪某某所有;四、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财产折价款306127元;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孙继云900**元、轮胎款397746元由被告纪某某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