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北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仲厚与马兆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仲厚,马兆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北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孙仲厚,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孙朋亮,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子。被告马兆仁,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仲厚与被告马兆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仲厚及委托代理人孙朋亮,被告马兆仁及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马兆仁驾驶鲁Y×××××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至村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被告马兆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共付医药费22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0956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马兆仁驾驶鲁Y×××××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至北沟镇徐宋村村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仲厚无证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兆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仲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天被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932.17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情况、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进行鉴定,2014年4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所用药品除硝苯地平缓释片、马来酸依那普利片外,其他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或依临床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质证称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用药未扣除进行乙肝、丙肝检查费用,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质证称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因此不予赔付,另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并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指定,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仲厚车祸伤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部分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去内固定物,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151.0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5932.17元,2014年1月2日拍片花费9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151.09元,合计22173.26元,提交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为证;误工费3906元,按照每天32.55元,计算120日;护理费1562.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刘秋玲护理,按照每天32.55元,计算18日为585.9元,出院后由原告妻子孙淑芝护理,按照每天32.55元,计算30日为976.5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10%为21240元;交通费110元,主张系住院、出院时乘坐出租车的花费,未提交车票;拖车费300元,要求被告承担80%为240元,提交收据为证;鉴定费3400元,要求被告承担80%为2720元,提交收据为证;车损27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2014年1月2日拍片花费90元没有相应门诊记载,因此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质证称不清楚,另认为原告伤情出院后不需护理,即使需要护理,因张淑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需产生费用;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鉴定费、拖车费证据无异议,但质证称原告要求赔偿比例过高,同意依法赔偿;对交通费质证称同意依法赔偿;对车损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车损未实际发生,另原告不是车主,无权主张。庭审中,原告同意2014年1月2日拍片花费90元不再主张。另查,事故时被告马兆仁驾驶的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时责任保险限额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后被告马兆仁已给付原告2200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而被告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当庭表示放弃2014年1月2日拍片花费9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另根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用药的鉴定意见,应扣除硝苯地平缓释片10.65元、马来酸依那普利片23.66元、11.83元,合计46.14元,因此本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共计22037.1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以上主张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拖车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车费24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不应产生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单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交通花费,本院认定交通费计算100元为宜。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车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1562.4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拖车费240元,共计37048.4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2037.12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3400元,共计15437.12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10805.98元。因此被告应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854.38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2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54.38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兆仁赔偿原告孙仲厚各项损失共计47854.3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200元,被告马兆仁应赔偿原告孙仲厚45654.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