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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鄢宝亭与吴久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久明,鄢宝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久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宝亭。鄢宝亭诉吴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做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08号民事判决,一审裁判后,吴久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蕊、钟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姚刚应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了,上诉人吴久明、被上诉人鄢宝亭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宝亭在一审中诉称:鄢宝亭与吴久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离婚。2009年7月,吴久明因在美国购房需要,向鄢宝亭请求借款,鄢宝亭念及旧情,同意给吴久明借款。2009年7月27日,鄢宝亭分两次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及重庆银行的账户给吴久明转账共计1320700元。鄢宝亭以吴久明收取其门市租金等为由,向吴久明出具收取清单一份,载明金额为1029890元,再加上其他费用20万,共计约120万元。该款加上前述两笔借款共计约240万元。经鄢宝亭、吴久明双方协商后,吴久明于2010年7月29日在收款清单上签字确认欠鄢宝亭款项190万元。鄢宝亭之后多次要求吴久明偿还欠款190万元,但吴久明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吴久明偿还其于2009年7月27日的借款共计13207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09年7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吴久明在一审中辩称:我从来没有在鄢宝亭手里借过任何钱,我也不承认他说的我借他钱的事实,虽然我收到了鄢宝亭的钱,但这些钱并不是借款,而是当年打黑期间,鄢宝亭自己躲到美国去了,我在国内帮他处理事务需要钱,他打给我的费用及应支付我的报酬。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鄢宝亭与吴久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9年结婚,200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7月27日,鄢宝亭在中国建设银行向吴久明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账户(账号:73×××50)汇款65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手写为:借款。同日,鄢宝亭在重庆银行向吴久明的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账户(账号:73×××50)电汇6707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手写记载为:借款。另查明,2009年,吴久明在美国购买了一套房屋,约60万美元。还查明,2013年9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不应对鄢宝亭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于他方使用,而约定另一方以同种类、数量的金钱返还的合同。故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有双方当事人的有交付金钱及借贷的意思表示一致。从鄢宝亭举示的汇款凭条公证书可以证明,2009年7月27日,鄢宝亭在给吴久明打款时已在汇款单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记载了:借款,可以证明鄢宝亭在汇款给吴久明时具有借款给鄢宝亭的意思表示。且吴久明亦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鄢宝亭以此证明其向吴久明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可以认定鄢宝亭已完成了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吴久明虽辩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因鄢宝亭在打黑期间被刑事立案侦查,吴久明在国内为其处理这些事务的花费及鄢宝亭应支付的报酬,其辩称理由既不合理亦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辩称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应当认定鄢宝亭与吴久明之间成立借款关系,鄢宝亭有权要求吴久明偿还上述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鄢宝亭主张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从鄢宝亭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鄢宝亭借款13207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6元,由吴久明负担。吴久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08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鄢宝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我与鄢宝亭原系夫妻关系,后因鄢宝亭出轨而离婚,2009年7月,鄢宝亭确实通过银行转给我两笔钱,但这两笔钱不是我向鄢宝亭借的款项,是鄢宝亭自愿给我的。我从来没有向鄢宝亭借过款,更没有写过借条。原审法院以鄢宝亭在汇款单附加信息写的“借款”就认定是鄢宝亭借给我的款项,与事实不符,亦没有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因此,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鄢宝亭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鄢宝亭承担。鄢宝亭辩称:一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借款属实,借条为吴久明出具;且金额巨大,不可能是赠予。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鄢宝亭出示的汇款单据及附加信息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鄢宝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在庭审中,吴久明辩称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因鄢宝亭在打黑期间被刑事立案侦查,吴久明在国内为其处理这些事务的花费及鄢宝亭应支付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院审理期间,吴久明未就本案争议的1320700元的法律性质举示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故吴久明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对吴久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久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6元,由上诉人吴久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