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夏国玲、李景田与杨绍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玲,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民族街。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田(别名李井田),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闯,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春(别名杨少春),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木头城子镇西三家村。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杏花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杰,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花园里。上诉人夏国玲、李景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1999年8月30日,案外人杨召友通过被告杨云杰向原告李景田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为原告李景田出具借条一份。2002年10月1日,被告杨绍春将该笔借款承担,并为原告夏国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借款人为杨少春(杨绍春),担保人为杨云杰,月利率3分,此款在2002年春节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2014年4月,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2015年3月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0月1日,被告杨绍春为原告夏国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此款项在2002年春节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因出具借条的日期在2002年春节之后,故还款期应为2003年春节后。按当地通俗理解,2003年春节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应为过完春节后短期内偿还,最迟不得超过2004年春节,故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春节起开始计算,超过二年不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景田、夏国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景田、夏国玲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景田、夏国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景田、夏国玲的上诉理由是:欠条中注明此款在2002年春节后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2002年春节后”是不确定期限,原判却认定这一期限的意思是最迟不超过2004年春节明显是主观臆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担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绍春、杨云杰辩称,案外人杨召友已偿还了该笔借款,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另外即使该笔债务存在,从2002年至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在此期间除非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情形,否则当事人的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在本案中,杨绍春为夏国玲出具的借条约定此款项在2002年春节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因此原审法院分析判断的最迟还款日期应不超过2003年春节。对此分析判断符合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涉及的债务履行期限应从2003年春节开始计算。而二上诉人直至2014年才开始主张债权,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在二被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不同意偿还的情况下,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判依法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景田、夏国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景田、夏国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姜 锋审判员 韩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