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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金美、陈书英与英成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美,陈书英,英成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韩金美,居民。原告陈书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成喜,居民。��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68区棠岗路西侧A幢501室。负责人元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秀丹,公司员工,联系电话;。原告韩金美、陈书英与被告英成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美、陈书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前,原告韩金美、陈书英自愿撤回对被告英成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美、陈书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29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供答辩状辩称,本次事故涉案车辆苏N×××××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我司标的车为主责,韩金美次责,陈书英无责。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因我司收到的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具体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实医疗费原件,另外,我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伙食补助费,二原告的住院天数,我司认可,伙食补助费标准请法院依据当地情况酌情认定。对于营养费,二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量减免。对于韩金美主张的误工费,我司不认可,应按照当地社会最低保障计算误工费。对于韩金美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我司不认可。因为韩金美未提供实际在院陪护证明,且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时间13天计算。对于陈书英主张的护���费,我司完全不认可,因为其未提交实际陪护证明,其出院医嘱及就诊记录无医嘱证明需要陪护。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1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宿豫大道与宿穿线交叉路口向北40米处,英成喜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韩金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金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书英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英成喜承担主要责任,韩金美承担次要责任,陈书英不承担责任。韩金美、陈书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当日办理住院手续。韩金美伤情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后经治疗,韩金美于2015年1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2、石膏外固定2月;3、加强营养、护理及患肢功能锻炼;4、一月、二月、三月后门诊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韩金美共花费医疗费6264.29元。陈书英伤情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后经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注意患肢末梢血运及感觉;不适随诊。陈书英花费医疗费2541.97元。另查明,英成喜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金美、陈书英均已办理宿迁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英成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韩金美、陈书英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英成喜按照事故责任和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韩金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62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韩金美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营养期限暂计算至伤后50日,故营养费支持500元;3、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4、护理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准按7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营养期限暂计算至伤后100天,故护理费支持70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94.1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9692元【94.1元/天×(13+90)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30元。(1-3)合计为6998元,(4-6)合计为16822元。原告陈书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254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陈书英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营养期限暂计算至伤后30日,故营养费支持300元���3、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4、护理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营养期限暂计算至伤后70天,故护理费支持49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1-3)合计为2932元,(4-5)合计为49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韩金美、陈书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23820元(6998+16822)、7882元(2932+49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韩金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382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书英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7882元;三、驳回原告韩金美、陈书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韩金美、陈书英负担(原告已缴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