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想与王冶、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王冶,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224号原告:李想,女。委托代理人:曹佩龙,系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冶,男。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胜利东路。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台沈路南(三粮库开发楼)。负责人:赵丽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胜利路*号。负责人:时荣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想诉被告杨岩、王冶、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想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杨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李想的委托代理人曹佩龙,被告王冶,被告人保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通公司、被告仁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想诉称:我系被告王冶驾驶的辽C781**号主车、辽CT6**号挂车的乘车人。杨岩系辽C767**号车、辽CT5**号挂车的驾驶人。辽C767**号车、辽CT5**号挂车挂靠在被告金路通公司,在被告人保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冶系辽C781**号主车、辽CT6**号挂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辽C781**号主车、辽CT6**号挂车挂靠在被告仁和公司。2014年9月30日8时5分,被告王冶驾驶辽C781**号主车、辽CT6**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2线826KM+800M处时,追撞杨岩驾驶的超载的辽C767**号车、辽CT5**号挂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该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4天,为了方便治疗,2014年10月24日,我转入台安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8天。2015年4月13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732.87元,误工费2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8763.6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9.50元,二次手术费7155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74378.97元。对于我的经济损失,我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台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被告王冶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金路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仁和公司辩称:辽C781**号主车、辽CT6**号挂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当时车主为郭凯,后郭凯将该车出卖给被告王冶,现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冶,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实际经营管理,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台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76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辽CT5**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我方次要责任在商业险限额范围由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因我方是次要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应由主责车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也应由主责车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8时5分许,被告王冶驾驶辽C781**号主车、辽CT6**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02线826KM+8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撞杨岩驾驶的超载的辽C767**号车、辽CT5**号挂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想受伤。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王冶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存有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岩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存有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想系乘车人,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辽C767**号车被告人保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辽CT5**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台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事通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想受伤后先后在铁岭市中医医院、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骨折、左腓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左股骨骨折术后,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21天,二级护理121天,出院诊断出院后休息30天。2015年4月13日,经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想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李想与被告王冶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王梓蘅(身份号码:210321200907040013)。原告李想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62319.17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5937.91元,1、医疗费:42732.91元;2、二次治疗费:71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1天=605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04901.26元,1、误工费:116.67元/天×(121天+30天)=17617.17元;2、护理费:153.79元/天×121天=18608.59元;3、交通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王梓蘅生活费):62875.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其他经济损失为1480元,1、鉴定费:1480元。原告李想系辽C767**号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767**号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李想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55937.91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45937.91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李想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04901.26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李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14901.2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47417.91元。上述事实,原告李想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铁岭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台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药费明细、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辽宁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山宴宾楼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王冶的驾驶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767**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想受伤致残,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台安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冶存有主要过错,机动车驾驶人杨岩存有次要过错,乘车人原告李想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李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冶与杨岩按7:3的比例分担。因被告王冶与原告李想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不能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辽C767**号车、辽CT5**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台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台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即杨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负责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想要求被告金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42732.87元、二次手术费7155元、残疾赔偿金62875.50元、鉴定费148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及诊断休息期间应给付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天116.67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用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给1名护理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冶护理,王冶系从事货物运输行业,故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153.79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的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4901.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7417.91元的30%,即为14225.37元;三、驳回原告李想要求被告王冶、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原告李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阚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