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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范铭与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铭,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664号原告:范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琳、石家麒,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试龙。原告范铭与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铭及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铭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员工内部团购协议》,双方约定以单价6,4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额房款。《员工内部团购协议》第7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于2014年9月30日前竣工,并以清水房标准交付使用”,第8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如因规划设计、政府审批、报建、验收及法规变化等原因导致本协议约定的户型、面积、结构进行修改,导致本协议约定条件发生变化,或导致甲方延期交房的,乙方选择退房,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4年10月30日起全额退还乙方预交款,同时按本协议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2400元每平方米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因被告原因,导致延期交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72,1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800元(每平方米违约金为2400元,共计42平方米);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交款之日起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员工内部团购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公寓)商品房,位于B座;2、暂定建筑面积42平方米,预交单价6480元/平方米,预交金额为272,160元,因具体楼位置、户型、楼层、面积差异、朝向不同而产生的房款差价,最终实行多退少补;3、甲乙双方同意,根据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所在位置、楼层、朝向、户型等方面的不同,最终销售单价在6,480元/平方米-6,980元/平方米之间。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组织在对外开盘前(拟在2013年9月30日前)公开揺号选房,乙方应在揺号确定其认购的商品房具体房号之日起15日内,根据该商品房最终销售价格补交房款差价,同时若有乙方多交的房款,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未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参加揺号选房或逾期补交房款差价的视为乙方放弃购房,乙方同意与甲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并将收回乙方认购的商品房,无息返还乙方的预交款,甲方不再另行通知;4、乙方交纳的预交房款及差价款暂由甲方开具三联据,待甲方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甲方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7、甲乙双方同意西塔·首尔广场项目商品房于2014年9月30日前竣工,并以清水房标准交付使用;8、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如因规划设计、政府审批、报建、验收及法规变化等原因导致对本协议约定的户型、面积、结构进行修改,导致本协议约定条件发生变化,或导致甲方延期交房的,乙方选择第(1)项方式处理即乙方选择退房,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4年10月30日起全额退还乙方预交房款,同时按本协议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2,400元每平方米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交纳了购房款272,16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诉争商品房。上述事实,有员工内部团购协议、专用收款收据、转帐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确定该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属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房屋预交款272,160元,被告应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中第8条(1)项约定的文意理解,只要延期交房事实存在,便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应按协议第8条(1)项之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即2014年10月30日退还预付款及违约金,故应从次日起以原告预交房款272,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铭预交房款272,160元;二、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铭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铭违约金10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4元,减半收取3832元,由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