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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亚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亚庆,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2015年6月3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亚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亚庆及其辩护人葛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朱亚庆驾驶皖E16***货车沿老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近城村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皖EHJ***轿车相撞,致轿车驾驶人钱某甲及乘坐人罗某某受伤,该二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亚庆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钱某甲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朱亚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亚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亚庆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被告人朱亚庆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被告人朱亚庆的辩护人葛善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朱亚庆积极拨打求救电话,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证明其悔罪表现较好。3、案发时,朱亚庆行驶速度约为60码,遇到紧急情况时,亦积极采取了避让措施,故认定朱亚庆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不妥;朱亚庆之所以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是因为其认为受害者已死亡,任何努力相对生命来说都是苍白无力的,故没有做任何辩解。4、被害人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反道快速行驶,在会车时没能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关键原因,故被害人存在过错,对朱亚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朱亚庆家庭经济困难,近两年内,其奶奶与母亲相继生病去世,之前为她们治病所欠债务,至今尚未还清,即便家庭经济如此困难,其亲属仍愿意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希望能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6、朱亚庆一直表现良好,事故发生后村民纷纷为其捐款,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综上,希望法院对朱亚庆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亚庆的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提交了村民联名信及捐款记录各一份,用以证实朱亚庆一直表现良好,事故发生后村民纷纷为其捐款。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朱亚庆及其辩护人葛善俊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亚庆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村民联名信及捐款记录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3时许,朱亚庆驾驶皖E1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老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近城村路段时,与钱某甲(男,殁年36岁)驾驶的载罗某某(男,殁年49岁)沿老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皖EHJ***号小型轿车迎面相碰,造成钱某甲、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钱某甲、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朱亚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钱某甲饮酒后(乙醇含量97.5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朱亚庆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钱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亚庆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朱亚庆涉嫌交通肇事予以立案查处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朱亚庆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钱某甲、罗某某自然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朱亚庆系自动投案。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钱某甲、罗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5、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资料查询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朱亚庆、钱某甲具备驾驶资格;皖E16***号重型普通货车及皖EHJ***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信息。6、保险单,证实皖E16***号重型普通货车及皖EHJ***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7、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予以扣留、对朱亚庆抽取血液用于检验。8、证人汤某某(系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事故发生地北侧干活,听到一声巨响后看到一辆货车和一辆小轿车撞在一起,于是其跑到现场,货车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后让其帮忙报警,其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查看伤者,看到两名伤者都卡到轿车里,门打不开;货车驾驶员30多岁,中等身材。9、证人林某某(系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与汤某某正在事故发生地北侧干活,目睹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10、证人朱某某(系皖E16***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13时50分左右,朱某某接到朱亚庆电话,称其驾驶的皖E16***号货车发生车祸,其不敢在事故现场,去了交警队,对方驾驶员伤的很重。11、证人钱某乙(系被害人钱某甲的叔叔)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14时左右,其接到马鞍山恒久特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刘主任电话,称钱某甲和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随即赶回马鞍山,当日钱某甲和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甲为马鞍山恒久特材有限公司的员工。12、证人刘某某(系马鞍山恒久特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14时左右,其接到电话,称该公司所有的皖EHJ***号小轿车在老314省道近城村路段发生车祸,其赶至现场,看到一辆大货车撞到该小轿车,钱某甲卡在轿车驾驶位上,罗某某已被送往医院抢救;钱某甲、罗某某为马鞍山恒久特材有限公司的员工。13、被告人朱亚庆的供述:2015年5月21日13时40分许,其驾驶皖E16***号货车沿老3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近城村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了警,并自行到丹阳交警中队投案。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认定:朱亚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钱某甲饮酒后(乙醇含量97.5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朱亚庆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钱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肇事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钱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17、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交通事故发生时,朱亚庆血液中未检见乙醇成分、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5mg/100ml、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2mg/100ml。18、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E16***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3千米至68千米每小时,皖EHJ***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计算条件;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辆车的转向系和制动系均处于有效状态。19、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皖E16***号重型普通货车及皖EHJ***号小型轿车碰撞的相关情况。20、视听资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朱亚庆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丹阳交警中队投案。另据本院核实,案发后,朱亚庆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目前尚未审结。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亚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小型轿车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已证实钱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据此认定钱某甲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朱亚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亚庆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亚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琼代理审判员 邓    维    丽人民陪审员 夏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