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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海与被告余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056号原告马文海。被告余立山。原告马文海与被告余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立山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海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余立山向原告马文海借款人民币11万元,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过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立山偿还原告马文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文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余立山于2013年9月1日所借原告马文海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余立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余立山向原告马文海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立有借据;借据载明:“今贷到.马文海人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月利息贰分(0.02元).借款人:余立山.2013.9.1号”。借款后被告余立山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马文海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405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余立山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永乐路文兴巷23号-1及23号-2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0044516;查封期限为三年,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马文海自愿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立山所借原告马文海人民币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马文海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马文海多次向被告余立山催要借款,已经给了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马文海要求被告余立山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余立山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文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940元;由被告余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贾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