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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建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王建涛,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王建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涛的委托代理人高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涛诉称,我原告王建涛于2014年9月28日将自己购买的冀B×××××自卸车一辆在被告处的古冶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2015年4月19日1:30分许,司机孟德明驾驶冀B×××××号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迁曹线144KM+300M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刘雪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致使我车辆撞到路边防护栏及立柱,造成我车辆、路政护栏及立柱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查勘了事故现场。我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我原告损失107924.61元,其中车辆损失92045.00元,公估费损失2679.61元,施救费损失7000.00元,垫付三者损失6200元,按责任被告应支付理赔款33177元,但至今被告不予理赔,故特此起诉,肯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331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驾驶本、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并扣除对方交强险范围承担后及对方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我方再进行合理赔付。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过高诉讼费、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加免百分之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路政损失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建涛的身份证、滦县金盛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权利转让证明,证实原告符合理赔条件;2、冀B×××××自卸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批单,证实被告具备主体资格;3、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原因;4、、冀B×××××自卸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符合保险理赔条件;5、、冀B×××××自卸车车辆公估报告书、车辆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身车辆损失;6、三者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三者损失。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过高,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且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发票费用过高,我们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路产的真实损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性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超载加免百分之五。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建涛于2014年9月28日将自己购买的冀B×××××自卸车一辆在被告处的古冶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2015年4月19日1:30分许,司机孟德明驾驶冀B×××××号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迁曹线144KM+300M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刘雪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致使冀B×××××自卸车撞到路边防护栏及立柱,造成冀B×××××自卸车车辆、路政护栏及立柱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查勘了事故现场。原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07924.61元,其中车辆损失92045.00元,公估费损失2679.61元,施救费损失7000.00元,垫付三者损失6200元,按责任被告应支付理赔款33177元.冀B×××××自卸车有超载,按照营业性用车损失保险条款,超载加免百分之五的规定,扣除交强险应赔三者2000元外,剩余31177元应有车主自担5%,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理赔款为31618.15元。朝阳银行新华支行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款由客户领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王建涛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王建涛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及时进行理赔。朝阳银行新华支行将此次事故保险理赔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给客户,并同意由客户领取保险理赔款,因此原告王建涛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称公估报告中所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由于此公估报告是合法的公估有限公司出据的公估结论,并无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车损价格过高,所以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公估费、施救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超载车辆应加免赔5%,因原告车辆确有超载,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建涛保险理赔款31618.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宗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