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瞻民初字第188号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诉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朱某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被告妻子)原告某某村诉被告朱某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和本村村民张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分得承包田0.5公顷。张某某死后,被告朱某某乙强行占有该土地。原告欲收回发包地,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0.5公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地是合法从张某某手中承包的。张某某还有亲属,如果不是通过合法的方式承包土地的话,张某某的亲属也不能让我种。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土地0.5公顷。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提交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合同;张某某将地承包给朱井林,98年春承包到变地为止,低价4575元,朱某某乙给张某某柴、火、水,1998年3月6日,合同生效;甲方朱某某乙、乙方张某某、证人村长陈某某。证明张某某将0.5公顷土地转包给朱井林的事实。质证后,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张某某于1998年3月6日将自家承包地0.5公顷以4575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朱某某乙,直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该地现由被告耕种。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张某某将村上发包给自己的地转包给被告朱某某乙。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张某某与朱某某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张某某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包给同村的朱某某乙,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针对其提出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朱某某乙返还土地的主张,因举证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