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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何高德与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高德,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766号原告:何高德,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君,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9号3幢1单元3-1至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68791M。法定代表人:黄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兰,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荣,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高德与被告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上行装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兰,被告龙上行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高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终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医疗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1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合计1022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2日1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接的装饰工程施工现场(重庆市渝中区)从事木工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后至重庆红楼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16536.18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3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2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9日,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表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2016年7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7月14日,该委出具编号为2016-865号的证明,证明该委员7日内未作出受理与否的证明,故原告起诉来院。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几天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作为每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龙上行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九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有异议,其中:1.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按照2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原告已满58岁,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9315元(5175元/月×9个月×20%);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8元计算;4.原告陈述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未提供报销凭据;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以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何高德于2014年11月22日18时左右,在龙上行装饰公司施工现场(重庆市渝中区)从事木工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2.何高德受伤后,进入重庆红楼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16536.18元;3.2015年3月2日,何高德受伤被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龙上行装饰公司,2016年6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4.2015年5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何高德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并产生鉴定费400元;5.201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2015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6、何高德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7.龙上行装饰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何高德起诉状副本。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何高德是否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及双方是否曾约定何高德每月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关于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何高德举示了从重庆红楼医院复印的住院结算单,称入院时何高德曾垫付医疗费3000元,医院出具预交费票据,但已在龙上行装饰公司办理出院结算时交给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结算单上未载明何高德曾垫付医疗费3000元,何高德也未举示相应证据,医疗费已由龙上行装饰公司全部支付。关于何高德每月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未举示相应证据,龙上行装饰公司称双方曾口头约定何高德每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但何高德予以否认,双方均陈述何高德工作几日便受伤,未实际发放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垫付医疗费的问题,何高德已举示的住院结算单上未载明垫付费用3000元,何高德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垫付医疗费3000元,且其承认龙上行装饰公司已结清所有医疗费并办理出院手续,故本院对于何高德陈述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何高德工资标准的问题,龙上行装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何高德每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且双方均陈述何高德工作几日便受伤,未实际发放工资,故何高德主张按照受伤时即201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作为其工作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所受伤害性质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生效,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恭喜的请求。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一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收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上述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实行一次性支付的,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或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其可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解除权为形成权,需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方解除,而本案仲裁机构并未作出实体处理,故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9月2日,故原告要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日解除,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14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执行,……”第五条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本案中,原告工伤九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4739元/月×9个月)。因原告的伤情对应《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为3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4214元(4738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一次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本案中,原告工伤九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9月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2015年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5175元/月×4个月)。因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已满58岁,未满59岁,故被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15元(5175元/月×9个月×2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规定:“四、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住院11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8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至于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8元/天×1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10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护理费1100元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的请求。《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被告对支付该笔费用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食宿费50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就医产生交通食宿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何高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2日解除,同时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被告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高德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1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8459元;二、驳回原告何高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