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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雪莹、陈某某等与陈保山、周香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莹,陈某某,陈保山,周香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696号原告王雪莹,女,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雪莹,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某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山,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香枝,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保山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松,上蔡县司法局大路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耀伍,农民。原告王雪莹、陈某某与被告陈保山、周香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莹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成、被告陈保山、周香枝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松、刘耀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莹、陈某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2时35分,原告王雪莹的丈夫、王梓萌的父亲,被告陈保山、周香枝之子陈长松在深圳市盛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城市公寓13号楼不慎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双方调解,深圳市盛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共计810748元,该款由被告陈保山领取并保管,但现在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赔偿款予以占有,不予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05374元。二被告陈保山、周香枝辩称,原告王雪莹与被告之子陈长松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陈长松与原告王雪莹从恋爱到结婚,共计花费150000元,办理陈长松的丧葬事宜花费50000元,家庭看病花费20000元、在深圳市处理陈长松后事,被告家属十四、五人吃住花费近50000元,这些钱都是借的别人的,都是用赔偿款还的帐。现在只有500000元,原告请求分割赔偿款8107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莹与二被告之子陈长松2013年1月3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5日生育一女陈某某。2015年5月26日2时35分,陈长松在深圳市盛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城市公寓13号楼巡逻时不慎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5日,在深圳市西丽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深圳市盛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深圳市盛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被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810748元,并将该款汇入了原、被告指定的账户。另查明,陈长松的丧葬事宜系二被告办理。2014深圳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843.5元/年,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393元/年,深圳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住宿费15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本案系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分割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死亡赔偿而引起的纠纷。如近亲属之间请求分割的,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决定各自应得份额。但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被抚养人生活所必需,故在实际分割时应当单独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归被抚养人享有,而不应与死亡赔偿金其余部分一并析分。具体到本案,从深圳市盛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中,并未单独列出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应将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扣除后再予以分割为宜。受害人陈长松死亡后,原、被告及其亲属与深圳市盛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长达12天的协商以及将陈长松遗体从深圳市运回上蔡安葬,被告辩称花费了5万元,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因此结合2014年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393元/年的标准,其丧葬费应为:90393元/年÷2=451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陈某某的年龄,按2014度深圳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843.5元/年的标准,计算至陈某某18周岁止,其生活费为:8843.5元/年×17.5年÷2人=77380.6元。原告王雪莹与陈长松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与陈长松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因此应当适当分割,综合本案以50000元为宜。余款即:810748元-45196.5元-77380.6元-50000元=638170.9元,以原告陈某某分割150000元,被告陈保山、周香枝分割488170.9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山、周香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雪莹、陈某某赔偿款共计277380.6元。二、驳回原告王雪莹、陈志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1元,原告王雪莹负担3690元,被告陈保山、周香枝负担369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邱建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