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朝英与杨先友、詹超、涂国发、陈宗海、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英,杨先友,詹超,涂国发,陈宗海,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张朝英。委托代理人喻青,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君,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杨先友。委托代理人唐再权,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詹超。委托代理人詹泽澄,系被告詹超之父,特别授权。被告涂国发。被告陈宗海。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望海路111号龙泉花园东苑5号、6号商铺。代表人孙成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也,特别授权。原告张朝英诉被告杨先友、詹超、涂国发、陈宗海、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青、胡君,被告杨先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再权、被告詹超的委托代理人詹泽澄、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国发、陈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英诉称:2014年11月26日13时50分,被告詹超驾驶拖拉机(号牌号码为:云06.141**)由罗布沿江中线往顺河方向行驶,至江中线K20+30m时将我刮倒,造成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当天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右膝I度开放性损伤:右股骨外侧髁、右胫骨平台外侧缘、右腓骨头多发骨折;2、右足舟骨、第3、4、5跖骨II度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2、3、4跖骨II度开放性骨折,左足Lisfranc损伤,左足母趾末节趾骨骨折;4、右侧少量气胸;5、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头皮血肿伴头皮裂伤。2014年12月8日,我因需要继续治疗,从泸州出院后就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了44天。2014年12月1日,经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布中队认定,被告詹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6月3日,我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足弓消失,评定为玖级伤残;右足1-5趾活动不能,评定为玖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左足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弓稍塌陷,评定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肇事车辆云06.141**号车已在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诉求五被告赔偿:1、医疗费155,772元(其中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46,960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108,812);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3、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4、后续治疗费18,000元;5、误工费14,880元(80元/天×186天);6、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7、残疾赔偿金103,260元(24,299元×17年×25%);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6,820元[其中到昆明就医的交通费5,600元,从昆明就医返回威信的交通费750元(250元/人×3人),从威信到昭通鉴定的交通费470元];11、住宿费660元(330元/天×2人×1天);12、鉴定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2人);13、轮椅费1,3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0,552元,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云06.14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詹超、涂国发、杨先友、陈宗海赔偿。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不认可营养费,因原告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2、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3、认可护理费每天70元;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6、认可交通费500元;7、认可到昭通鉴定的伙食补助费200元;8、不认可轮椅费;9、不认可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且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胃溃疡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剔除相关手术、药物费用。鉴定费、住宿费、鉴定伙食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肇事车辆云06.141**号车已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云06.14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先友辩称:我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有异议。我系肇事车辆云06.141**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我向被告陈宗海购买的,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涂国发,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詹超是无偿帮我开车送货的,被告詹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我来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37,559.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詹超辩称:我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需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00元(56天×50元/天);3、不认可营养费;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费和鉴定结论确定;5、认可误工费2,800元(56天×50元/天);6、认可护理费2,240元(56天×40元/天);7、原告系事故发生后才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认可残疾赔偿金25,350元(7,456元×17年×20%);8、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10、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且发票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住宿费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12、鉴定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计算;13、轮椅费以原始凭证确定。肇事车辆云06.141**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先友,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先友叫我帮他的忙开车送货,故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杨先友承担。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原告与其丈夫胡聪禄共同经营了一辆微型客车(号牌号码为:云C564**),原告事发时正在为其丈夫买票、揽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我方认为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涂国发书面答辩称:我系肇事车辆云06.141**号车的登记车主,但我已于2014年9月9日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陈宗海,并且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之后被告陈宗海是否把该车出卖我就不清楚了,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我把该车卖给被告陈宗海时,该车在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陈宗海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云06.141**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是谁我不清楚,该车是我于2014年从被告涂国发处购买的,且签订有购车协议。同年9月11日,我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杨先友,并签订了购车协议,已将该车交付给被告杨先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如何分担?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张朝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詹超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先友、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詹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情况。经质证,被告杨先友、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当事人只有詹超和胡军,且只有一个交通警察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已治疗完毕,其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系重复治疗。被告詹超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系重复治疗,且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新农合已经报销。3、医疗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据7张、车票2张(昆明-威信)、鉴定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经质证,被杨先友、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医疗发票系收据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费用清单部分认可,认为费用清单显示原告治疗了慢性溃疡和其他病,该笔费用不是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予剔除;对车票、门诊收据7张有异议,认为车票未加盖公章,且无乘车时间、起始地点。被告杨先友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打款凭证2张、预交款收据5张、门诊收费收据10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杨先友、詹超分别为原告垫付了37,559.85元、15,0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3、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杨先友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肇事车辆的转让协议不清楚;被告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詹超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照片5张、原告的户口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及原告对此次事故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质证,被告杨先友、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对户口证明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詹超的欲证主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涂国发向本院提交车辆转让协议1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先友、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杨先友认为被告涂国发在转让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朝英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杨先友、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杨先友、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被告杨先友、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虽认为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系重复治疗,且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新农合已经报销,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先友、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虽认为事故认定书上当事人只有被告詹超和胡军,且只有一个交通警察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因被告杨先友、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发票和鉴定发票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被告杨先友、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对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虽认为该医疗发票系收据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先友、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对费用清单有异议,虽认为原告治疗了慢性溃疡和其他病,该笔费用不是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应予剔除,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先友、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对门诊收据7张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先友、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对车票有异议,认为车票未加盖公章,且无乘车时间、起始地点,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先友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张朝英及被告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杨先友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被告詹超提供的证据,其中,因原告及被告杨先友、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对户口证明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詹超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被告杨先友、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虽对照片无异议,但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詹超的欲证主张,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明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涂国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虽认为不清楚,但被告詹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根据被告陈宗海、詹超的陈述,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涂国发已将肇事车辆云06.141**号车转卖给被告陈宗海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涂国发已将肇事车辆云06.141**号车已转卖给被告陈宗海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6日13时50分,被告詹超驾驶拖拉机(号牌号码为:云06.141**)由罗布沿江中线往顺河方向行驶,至江中线K20+30m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当天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I度开放性损伤:右股骨外侧髁、右胫骨平台外侧缘、右腓骨头多发骨折;2、右足舟骨、第3、4、5跖骨II度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2、3、4跖骨II度开放性骨折,左足Lisfranc损伤,左足母趾末节趾骨骨折;4、右侧少量气胸;5、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头皮血肿伴头皮裂伤。2014年12月8日,原告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因需要继续治疗,就从泸州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了44天。2014年12月1日,经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布中队认定,被告詹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3日,原告的伤云南经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足弓消失,评定为玖级伤残;右足1-5趾活动不能,评定为玖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左足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弓稍塌陷,评定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其户口已转至威信县扎西镇渔洞社区。肇事车辆云06.141**号车登记在被告涂国发的名下,被告涂国发已于2014年9月9日将该车转卖给被告陈宗海(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年9月11日,被告陈宗海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杨先友(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詹超驾驶肇事车辆云06.141**号车造成原告受伤时,系被告杨先友叫其帮忙运货。该车已在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先友、詹超分别为原告垫付了37,559.85元、15,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杨先友请被告詹超帮其驾驶肇事车辆云06.141**号车撞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个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布中队认定被告詹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杨先友承担。因肇事车辆云06.141**号车已在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云06.141**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杨先友承担。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要求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鉴定费确系原告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故对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155,77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证明,支持营养天数44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营养费1,320元;4、后续治疗费18,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5、误工费14,880元(186天×8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并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5,600元(56天×100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03,270元(24,299元/年×17年×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主张符合政策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情和年龄,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10、交通费6,82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从泸州至至昆明住院治疗、昆明出院后返回威信和到昭通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支持交通费1,354元[泸州到昆明治疗的交通费424元(212元/次×2人×1次),昆明出院后返回威信的交通费450元(225元/次×2人×1次),鉴定的交通费480元(120元/次×2人×2次)];11、住宿费660元,结合原告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2、鉴定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13、轮椅费1,3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先友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69元,也属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302,643元,其中,属云06.141**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84,859元,因已超出医疗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06.141**号车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下的174,859元,由被告杨先友承担。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6,284元,因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06.141**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的6,284元,由被告杨先友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杨先友垫付的医疗费37,559.85元,折抵其赔偿款后,还应赔偿原告143,583.15。被告詹超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在原告的获赔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朝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鉴定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2,643元,由被告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朝英121,500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先友赔偿原告张朝英181,143元。二、被告杨先友垫付的医疗费37,559.85元,折抵其赔偿款后,还应赔偿原告张朝英143,583.15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詹超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在原告的获赔款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张朝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杨先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