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连恩诉王二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恩,王二俊,刘香娥,刘志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006号原告王连恩,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被告王二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被告刘香娥,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被告刘志军,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王连恩与被告王二俊、刘香娥、刘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朝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恩诉称,被告王二俊、刘香娥于2013年1月向北什轴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进入王二俊提供的金牛储蓄卡中,担保人为原告,贷款到期前五天,信用社信贷员云新刚向被告王二俊催收,但被告王二俊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替被告归还了贷款。这笔贷款是王二俊、刘香娥办的贷款手续,但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刘志军,刘志军也一直在还利息,本金是我借高利贷还的。从2011年、2012年王二俊、刘香娥就给刘志军贷款,年年都是刘志军还利息,我是担保人,贷款到期他们还不了我还,第二年再贷,就这么循环还贷款,连着贷了三年,到2014年被告王二俊、刘香娥就不给贷了。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30000元,并按2%计息至2015年6月2日利息为3600元。被告王二俊、刘香娥辩称,贷款是原告让我们去签的字,但是款是谁取的我们不知道,我们没有取,也没有用这个钱,北什轴信用社小额贷款根本不需要担保人,原告根本没有担保的权利。我们钱也没用,为什么要还这笔贷款。被告刘志军辩称,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这笔钱是什么时候给我的,原告给我钱的时候为什么不让我打条子。我2013年就没贷过款。2011年、2012年我确实用王二俊、刘香娥的户头贷过款,但已经还了。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北什轴信用社证明1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1份、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二俊、刘香娥在北什轴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到期未还由担保人王连恩偿还。被告王二俊、刘香娥质证称,名字是我们签的,钱我们没有取过,是王连恩叫我们去信用社签字。我们贷款直接拿上户头去就行,不用担保人。信贷员也没有向我们催收过贷款。被告刘志军质证称,我2013年就没有贷过款。第二组、录音资料,证明刘志军是实际贷款人,原告去催要过贷款。被告王二俊、刘香娥质证称,我们没参与,不知道。被告刘志军质证称,录音里有我的说话,我记不请是那次,所说的钱我确实没拿过,现在科技这么发达,话是怎么编进去的我不知道,为什么原告给我钱的时候不办手续。对以上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王二俊、刘香娥认可借据上签名且系信用社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刘志军质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二俊、刘香娥于2013年12月28日向北什轴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进入王二俊提供的金牛储蓄卡中,担保人为原告,贷款到期前五天,信用社信贷员云新刚向被告王二俊催收,但被告王二俊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替王二俊、刘香娥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36.01元。另查明:这笔贷款是王二俊、刘香娥办的贷款手续,但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刘志军。本院认为,被告王二俊、刘香娥于2013年12月28日向北什轴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到期未能还款,由担保人原告偿还了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王二俊、刘香娥追偿;被告刘志军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俊、刘香娥、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连恩代其偿还的北什轴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息936.01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董朝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云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