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谢学军与陈静、张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军,陈静,张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714号原告:谢学军。被告:陈静。被告:张一兵。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钱炜。原告谢学军诉被告陈静、张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军、被告陈静、张一兵的委托代理人徐钱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军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静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比较熟悉,因此同意借款一年,被告陈静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年利率20%。中途由于被告陈静资金短缺,提出停止利息支付,出于人道和人情世故,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要求,并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1000000元。可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谢学军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静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张一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谢学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陈静向原告谢学军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借款时,被告陈静与张一兵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陈静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归还过一部分,不清楚到底是多少。借款是其个人债务,被告张一兵不知情。被告陈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一兵答辩称:对上述借款不知情,而且被告陈静在外不仅仅1000000元的债务,2014年法院判决的案件中还涉及到90多万元的债务,被告张一兵也向法院提交了一些证据,二人家庭的经济状况不需要借款,被告张一兵觉得该笔债务仅仅是被告陈静的个人债务,要求被告陈静自己承担。被告张一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进账单、个人汇款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一兵的父亲借款1900000元给二被告买房子、车子,造房子用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陈静的债务清单。3、结算汇总2份,证明被告张一兵的个人收入完全可以供家庭开支,不用借款,在此期间也没有购置大的物品和办厂。4、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陈静还有90多万元的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谢学军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静无异议;被告张一兵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陈静借款,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陈静、张一兵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张一兵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陈静均无异议。对被告张一兵的证据1,原告谢学军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清单中董乃贤的1000000元确实是本案的债务,但是利息只认可108000元,其他内容不知情。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之间家庭开支原告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张一兵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系陈静单方出具,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张一兵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陈静向原告谢学军借款1000000元,出具借条对借款事项予以确认。后被告陈静每月支付原告谢学军利息18000元,共支付6个月。借款本金未还,故原告谢学军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静和被告张一兵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静向原告谢学军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静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未能证明该借款属被告陈静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一兵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一兵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缺乏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归还原告谢学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一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静、张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