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昊光电器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乐特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宁波昊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满堂。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乐特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迪忠。原告宁波昊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光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乐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变动等原因,审判人员变更为李光,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故审判人员又变更为李增光。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昊光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慈溪市乐特电机有限公司在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5)和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周巷支行(账号:95×××62)的存款20万元,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742-1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保全措施。原告昊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光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的关联企业象山昊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线等产品,2013年4月开始转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157.1元,有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为凭。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原告50000元、10000元,尚欠150696.67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69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2607元(分段计算:以20515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15515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15069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42607元;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515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205157.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15515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145157.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并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205157.1元的事实;3.承兑汇票及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并采信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款于月结90天内付清,超过期限的,被告需支付到期货款月利率1.5%;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515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4年1月10日,经对账确认,双方签订一份《对账单》,被告应按对账单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未付,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约于法有据。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5157.1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原告50000元、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45157.1元。因《购销合同》约定货款于月结90天内付清,超过期限的,被告需支付到期货款月利率1.5%,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乐特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昊光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515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205157.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155157.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145157.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66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慈溪市乐特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光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