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朱风先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朱风先,李丽萍,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霞,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风先,男,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李丽萍,女,系被告朱风先之妻,汉族,1958年4月4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马立旗,总经理。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风先、李丽萍、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风先、李丽萍、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山东鲁大燃料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一亿元的综合授信合同,由朱风先与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分别提供连带担保;李丽萍系山东鲁大燃料有限公司控股大股东兼原法定代表人,与朱风先系夫妻关系。李丽萍作为朱风先的财产共有人在担保声明书签字确认,并承诺以共有财产承担担保义务。同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山东鲁大燃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到期后此借款剩余本金172.5923万元没有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2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将包括本债权在内的16户资产包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山东省分公司;2015年3月华融资产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分别在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4月1日的《经济导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172.592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贷款合同、两份担保合同、李丽萍作为财产共有人签立的担保声明书、股东大会决议两份;2、债权转让协议两份、报纸公告催收两份及转让公告;3、山东鲁大燃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4、原告按1725923元主张债权的依据(山东鲁大燃料有限公司还款的银行凭证)。被告朱风先、李丽萍、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山东鲁大燃料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一亿元的综合授信合同,由朱风先与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分别提供连带担保;李丽萍系山东鲁大燃料有限公司控股大股东兼原法定代表人,与朱风先系夫妻关系。李丽萍作为朱风先的财产共有人在担保声明书签字确认,并承诺以共有财产承担担保义务。同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山东鲁大燃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72.5923万元,利息12.74万元没有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2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将包括本债权在内的16户资产包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山东省分公司;2015年3月华融资产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分别在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4月1日的《经济导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72.5923万元,利息12.7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山东鲁大燃料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由朱风先、李丽萍与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分别提供连带担保,合法有效。2014年12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3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分别予以公告,两次债权转让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照约定成为山东鲁大燃料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义务人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风先、李丽萍、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5923万元,利息12.7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0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风先、李丽萍、鄂尔多斯市恒泰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