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南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玲与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玲,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南民初字第684号原告白玲,女,1963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永顺,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金陵汇文中学老师。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珲,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生,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白玲诉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玲的委托代理人胡永顺、李连华,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玲诉称:原告购买了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栋3418号商铺。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江苏中豪威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将该商铺委托被告管理、前三年被告每年支付租金为原告已付房款的8%,自第四年起每年支付租金不低于已付房款的8%。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自2013年2月起被告不再按约按时支付经营管理收益,至2014年6月30日止累计拖欠管理收益49349.13元。被告海峡公司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中泰国际广场业主2800余户,因经济环境、市场因素等客观原因导致商场经营无法达到预期收益,由此引发欠租后果,被告只能以商场实际收益按比例支付业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原告与中豪威尔公司签订《﹤中泰国际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本市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幢3418室商铺委托给中豪威尔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前三年被告每年支付租金为原告已付房款的8%,自第四年起每年支付租金不低于已付房款的8%。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房屋面积为35.09平米。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每月支付回报2902.89元。2011年9月,中豪威尔公司更名为海峡公司。自2013年2月起被告不再按约按时支付经营管理收益,至2014年6月30日止累计拖欠管理收益49349.13元。以上事实,有房产权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存款流水、中泰国际商铺业主起诉信息对账确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实质为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合同中所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实质上为租金,被告也承认欠付租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902.89元支付自2013年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49349.1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群租金49349.13元(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刘心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谢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