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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岳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韦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2年10月30日生长女,取名韦某甲,2004年4月6日生次女,取名韦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喝酒,为此事双方发生争吵。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其成年。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10月30日生长女,取名韦某甲,2004年4月6日生次女,取名韦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离家出走,不顾家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其成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10月30日生长女韦某甲,2004年4月6日生次女韦某乙。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状况;2、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了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结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两个孩子,且分居时间短,双方发生矛盾后草率离婚,对家庭的稳定剂子女的成长不利,只要双方及时沟通,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家庭稳定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审 判 员  马丽珍人民陪审员  徐天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雍海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