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与王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赵某,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印雅亮,香河县县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住香河县。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12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将自有存款100000元存入定期,获取稍高利息。后被告称,该款已按要求存入招商银行,并定期三年,三年利息约万余元。原告小女儿王悦考入高中后,学习消费很高,原告无经济收入,便督促被告支取部分存款用于王悦读书。被告对此极其不快,后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以给付原告70000元为条件同意给付部分存款,但现无现金支付。被告在2015年7月17日书写一份欠条,载明欠款7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赵某将自有100000元交付被告王某,委托被告将钱定期存到银行以获取较高利息。2015年8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70000元欠条,欠条载明:王某在2010年6月9日向母亲赵某借款70000,所借款项二分之一用于妹妹王悦上学所用。欠款人王某,2010年6月9日。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原、被告谈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为原告赵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欠条中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占用原告100000元,但原、被告的谈话录音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70000元欠条,另30000元赠与被告,故本院对7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应给予被告一合理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赵某负担345元,被告王某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