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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赵某,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刚,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孔某甲,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南郊派出所辖区居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龙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初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约一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孔某乙。由于两人年龄差距较大,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感情生活日益恶化直至破裂,现已分居。诉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孔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孔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可,由于年龄的原因,我十份珍爱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孔某甲系同事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执。原告陈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鲁C×××××的宝马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已被被告顶帐;周村区普利艾伦庄园B22-302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朋友曹明名下;夏普电视机两台、红木书桌一套、真皮沙发一套、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按摩椅一台、银碗银筷三套。债务有:被告欠我父亲借款4.3万元,用我的名义贷款15万元,透支我的信用卡4万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借条、贷款还款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家庭生活矛盾难免,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关系疏离,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况婚生子年幼,亟需父母共同关爱。故只要双方相互珍惜,加强交流,冷静对待问题,正确处理矛盾,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