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秦涛与陈武红、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秦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娜,女,生于1983年4月15日,汉族,系原告秦涛之妻。被告陈武红,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陈武红之夫。原告秦涛诉被告陈武红、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永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武红、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涛诉称,2012年年底,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二被告的吾红宾馆提供水管、洁具等装修材料。吾红宾馆装修完成后,二被告与原告对水管、洁具等装修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材料款为60376元。结算后,因二被告不能及时付清材料款,遂于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武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水管材料及洁具款60376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武红为原告秦涛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秦涛陆万零叁佰柒拾陆元(60376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涛系鹤峰樱陶卫浴的老板,其主营水管、洁具等装修建材。2012年底,二被告为装修吾红宾馆,便找到原告秦涛,要求其为二被告提供水管、洁具等装修材料。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了水管、洁具等装修材料。后经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的装修材料款共计60376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武红为原告秦涛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秦涛陆万零叁佰柒拾陆元(60376元)。该欠条上有被告陈武红的签名。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给原告偿付装修材料款,故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水管材料及洁具款60376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银行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即只要求二被告支付水管材料及洁具款603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二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水管、洁具等装修材料,二被告也接受了装修材料。且二被告在与原告就装修材料款结算后,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据口头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水管、洁具等装修材料后,二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装修材料款的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材料款60376元实属违约,二被告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60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武红、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红、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涛装修材料款60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40元,减半收取654.70元,由被告陈武红、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