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太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程洪旗与夏殿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旗,夏殿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程洪旗,男,汉族,1960年9月25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后宝石屯。被告:夏殿武,男,汉族,1962年9月8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宝石屯。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洪旗诉被告夏殿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春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旗、被告夏殿武及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洪旗诉称:他和夏殿武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地邻,每年种地时都以半条垅为界,近几年程洪旗外出打工,由其儿子耕种土地。二轮分地时,其分得的地宽为:9.05米、长为:500米,现地宽仅剩7.75米,夏殿武近10年来侵占其耕地1.3米*500米。此事在今年六月份国家丈量土地时,方知系夏殿武侵占了,此事经村书记王武、副书记孙和、会计付春江、社主任冷志臣调解无效,故诉请法院要求公正裁决。程洪旗于2015年9月9日撤回了其第二项要求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保留诉权。夏殿武辩称:不存在程洪旗所说的事情,没有侵占程洪旗所承包的土地,根据土地台账记载,程洪旗的耕地面积没有减少(土地长度不符)。我家一直正常耕种自己承包的耕地,没有侵占他人土地。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十年收益5000元,在起诉时没有请求,在本次开庭前也没有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依法不应该予以保护,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为大安市太山镇后宝石屯村民,双方系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井坑南地块南北地邻。本案的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夏殿武是否侵占程洪旗享有使用经营权的位于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井坑南宽为1.3米的耕地。程洪旗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夏殿武侵占程洪旗位于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井坑南耕地宽为1.3米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家井坑南耕地的实际亩数。经质证,夏殿武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据没有双方对丈量土地的意见及调解的意见进行签字,不是协议,同时村委会丈量的面积只是土地的宽度没有说明长度,应提供村委会土地台账记载的长度、宽度及面积来确定双方的实际土地数量。且该份证据也与村委会给自己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份证据也说明了从1997年分地到2015年起诉,侵权长达18年,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认为第二份证据上土地使用证井坑南地块的土地面积更改过,应由土地台账确定他的真实数量。夏殿武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夏殿武耕种的土地面积。2、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人分别为李福、马军),证明分地的时候一等地实际每家分得1.6亩、二等地分0.5亩、三等地分0.1亩,实际分地是2.2亩,但是经村委会研究上账的时候每家都少上了0.2亩,所以夏殿武家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比土地台账上书写的多。3、宝石村现书记王武签字的证据一份,证明自己家耕种的土地与第二轮分地时土地的数量是一致的,同时证明程洪旗出具的调解协议是不真实的。4、记录一份,该份记录根据土地台账分地时记录的实际地的长度是380米,并不是程洪旗所说的500米。经质证,程洪旗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应以土地使用证为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依法调取了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民委员会村长王武的调查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宝石村民委员会为程洪旗出具的调解协议上的数字是实际丈量的真实数字;为夏殿武出具的证明是其听当时负责分地的李福和马军所说)一份。经质证,程洪旗对该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夏殿武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认为这份笔录不真实,因为王武出具的三份证据相矛盾,应对土地进行实际丈量,关于王武陈述给原告出具的调解协议是实际丈量之后的数字,但没有丈量部门的文字记载,只有有关测绘的部门出具的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法院依法对双方的土地进行实际丈量,以确定双方土地的真实情况。本案中,虽然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民委员会为程洪旗和夏殿武出具了相反的两份证据,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依法调查了宝石村村长王武,王武陈述:“宝石村民委员会为程洪旗出具的调解协议上的数字是实际丈量的真实数字”,该份证据与宝石村民委员会为程洪旗出具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本庭对程洪旗出具的调解协议及本庭依法调取王武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夏殿武提供的两份证明及一份记录,本庭不予采信。程洪旗与夏殿武向本庭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土地部门颁发的真实有效证件,本庭予以确认。虽然程洪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改动的情况,但结合夏殿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家庭人口、分地亩数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该份证据是真实的。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夏殿武认为其没有侵占程洪旗的耕地,其现在耕种井坑南耕地的数量与二轮分地时一致,同时要求法庭对井坑南耕地进行实地丈量,但本庭认为,宝石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已经对该地进行测量,夏殿武亦认可其井坑南耕地数量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耕地数量相比多,故本庭认为没有再次测量的必要,同时家庭耕地数量应以有关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故结合程洪旗提供的证据及本庭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夏殿武侵占程洪旗位于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井坑南宽为1.3米的耕地,夏殿武应及时返还,长期侵占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殿武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程洪旗位于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井坑南宽为1.3米的耕地。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