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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宗锁诉被告权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宗锁,权清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田宗锁,男。委托代理人伍继伟。被告权清涛,男。委托代理人刘沛。原告田宗锁诉被告权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宗锁委托代理人伍继伟、被告权清涛委托代理人刘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宗锁诉称,原告在2012年1月1日给被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诉讼到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权清涛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相关规定原告无法证明借款已经成立,原告还需要有相关证明证明其向我方实际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涉案借款属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需要核实,该会议纪要仅为虹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宝龙代表虹桥公司承认借款,不能证明系权清涛的个人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日,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虹桥公司)权清涛向原告借款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田宗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率2%,借期一年,按月计息,以高新名苑16楼1单元4户抵押”。借条署名为“虹桥公司权清涛”。2015年1月19日,原告提供的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永科等人代表田宗锁与虹桥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符宝龙的会议纪要中表明“对虹桥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借田宗锁本金100万一事,承认借款事实,对借款时间及数额均予认可”。原告多次未果?,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会议纪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他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但从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表明,涉案借款人应为虹桥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被告个人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宗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田宗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晓红审判员  杨建文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