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金春花与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花,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金春花,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旗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梅,执行董事。原告金春花与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张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花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嘉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春花诉称,200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行开发的位于让胡路区红旗村香江时代广场7-30商服出卖给原告,该房屋121平方米,购房款共计220000元。由于被告企业经营不善,严重丧失商业信誉,被告方不能按约履行合同,故原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未付剩余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宝嘉新公司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春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预订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预订书,预订香江时代广场7-30号,并交付定金1万元。200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7-30号商服,建筑面积121平方米,房屋价款220000元。2、香江时代广场销售进度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大庆市政府,可以证明原告交付了11万元的房款。3、委托出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委托给被告出租,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如果未交纳房款,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4、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取款明细一份。证明2003年9月20日,原告金春花的父亲金浩太从建行分两次支取了共计10万元,用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宝嘉新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宝嘉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7-30号商服,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购房款(票据因保管不善已丢失)。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委托出租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委托给被告出租,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因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继续未付剩余款项。另查,被告宝嘉新公司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交款票据虽已丢失,但原告举证了预订书、合同及委托出租协议,并提交了签订合同当日的提款记录,其举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已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成立,且涉案房屋已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现被告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剩余购房款,故被告应按约定在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过户费用,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但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故对涉案房屋过户费用,本院认定应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春花与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金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10000元,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告金春花付清上述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其办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江时代广场7-30号商服产权登记手续;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大庆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人民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