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孔凡岭与级索镇西孔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岭,滕州市级索镇西孔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345号原告:孔凡岭(曾用名孔凡玲),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州市级索镇西孔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念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孔凡岭与被告滕州市级索镇西孔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孔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涛(第一、二次庭审)、被告西孔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念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念迎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岭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西孔庄村委会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孔凡岭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西孔庄村委会时任主任邵长良、会计孔祥臣在该欠条内签名按印,并加盖被告西孔庄村委员会的公章,许诺尽快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西孔庄村委会至今未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孔庄村委会辩称,西孔庄村委会是否借款不清楚,原告孔凡岭要过账,帐目未有记载,未同意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西孔庄村委会借原告孔凡岭现金45000元,被告西孔庄村委会于当日向原告孔凡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孔凡玲现金肆万伍仟元整(西孔村委会欠款),经手人邵长良、孔祥臣,2007年12月11号”并加盖被告西孔庄村委会的公章及邵长良的签字捺印、孔祥臣的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西孔庄村委会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孔祥臣只捺印,没有签字。证人孔祥臣证明邵长良借款是事实,但没有交给其入账,是否在欠条捺印记不清。原告孔凡岭于2016年5月20日申请对欠条中孔祥臣捺印是否孔祥臣的指纹进行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8日以鲁金司鉴中心[2016]文痕鉴退字第37号退函认为,检材指印捺印面积小,且纹线模糊不清晰,不能找到足够数量可供比对检验的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人孔祥臣出庭作证证言、退函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西孔庄村委会借原告孔凡岭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欠条一份,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孔凡岭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西孔庄村委会应依约向原告孔凡岭偿还全部借款。现原告孔凡岭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孔庄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西孔庄村委会辩称涉案借款村委会帐目未有记载,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级索镇西孔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孔凡岭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滕州市级索镇西孔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聪审 判 员 程方圆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