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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姜成专、胡连前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姜成专,胡连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妍丽,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南洋乡南洋村洋富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智春,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芙蓉南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公路。法定代表人胡连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成专,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胡连前,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昶公司)、姜成专、胡连前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智利、人民陪审员周湘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林妍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昶公司、姜成专、胡连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捷昶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SH0000040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捷昶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5台(主机编号分别为:0201Y000、0201W010、0201W555、0201W645、0201X606),租赁期为48个月,被告捷昶公司按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捷昶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238164.17元。被告捷昶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捷昶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捷昶公司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捷昶公司承担全部租金本金10%的违约金,即207500元。同时可以向被告捷昶公司追索原告为促使被告捷昶公司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姜成专、胡连前与被告捷昶公司、原告以编号为CNTJ-RZ/QZ2011SH00000400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TJ-BD/QZ2011SH000004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成专、胡连前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因此,被告姜成专、胡连前应当对被告捷昶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捷昶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CNTJ-RZ/QZ2011SH0000040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捷昶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2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238164.17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违约金207500元,合计1445664.17元;3、确认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5台(主机编号分别为:0201Y000、0201W010、0201W555、0201W645、0201X606)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捷昶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被告捷昶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捷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被告捷昶公司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被告姜成专、胡连前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重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捷昶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为履行与被告捷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首期款明细表1份。拟证实被告捷昶公司应交付的首期款金额及明细;4.租赁物件签收单1份。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捷昶公司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5.租赁支付表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捷昶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6.欠款明细表1份。拟证实被告捷昶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姜成专、胡连前对被告捷昶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还款协议》1份。拟证实管辖法院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被告捷昶公司、姜成专、胡连前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三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捷昶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SH0000040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捷昶公司出租设备型号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5台(主机编号分别为:0201Y000、0201W010、0201W555、0201W645、0201X606),租赁物件价值共计2075000元,租赁期均为48个月,被告捷昶公司按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五条1.1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2.如承租人有上述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几种应对措施。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2.7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联重科按照约定向被告捷昶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捷昶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2日,捷昶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238164.17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姜成专、胡连前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捷昶公司、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1.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捷昶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捷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捷昶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捷昶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CNTJ-RZ/QZ2011SH0000040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捷昶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2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1238164.17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207500元,合计1445664.17元;确认被告捷昶公司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5台(主机编号分别为:0201Y000、0201W010、0201W555、0201W645、0201X606)的所有权归原告,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捷昶公司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捷昶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件及配件,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捷昶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成专、胡连前与被告捷昶公司、原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意由被告姜成专、胡连前对被告捷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成专、胡连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SH0000040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6月2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238164.17元,违约金207500元,合计1445664.17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租金按《租赁支付表》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设备给付之日止;三、确认被告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的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5台(主机编号分别为:0201Y000、0201W010、0201W555、0201W645、0201X606)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损失;四、被告姜成专、胡连前对被告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上海捷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姜成专、胡连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超审 判 员  聂智利人民陪审员  周湘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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