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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岳某,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胡跃隆。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岳某。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义满,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岳某、李某戊、李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跃隆、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义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周某××××年登记结婚,双方均有婚前子女。夫妻二人共有一套住房,即唐山市路北区富强楼1XX楼3门2XX室。1997年4月9日,两人用共同工龄,共同出资购买该住房为私有房产。再婚前,周某子女李某乙、李长生(已故)、李小华和李某丁均为已婚。周某之子李长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李某戊已婚,次女李某己本科在读。李某甲长子胡跃纲已婚,次子胡跃隆、女儿胡跃坤未婚。周某2013年9月19日因病去世,生前老两口感情很好,周某为其妻李某甲立遗嘱,其房产即路北区富强楼1XX楼3门2XX室,由李某甲一人继承。周某去世后,他的三个女儿和儿媳来与继母李某甲协商房产继承有关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周某生前所立房产继承遗嘱有效,周某生前房产由其妻李某甲一人依法继承。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岳某、李某戊、李某己辩称,原告李某甲与周某××××年再婚,双方均有婚前子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周某亲生女儿,李某戊、李某己系周某孙女,其父李长生系周某之子,已故。周某于2013年7月18日为处分自己的房产书写了一份遗嘱,将该房产留给亲生儿女。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李某甲与周某登记结婚;2013年9月19日周某因病去世;唐山市路北区富强楼1XX楼3门2XX室为李某甲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间为1997年4月9日。周某有四个亲生子女,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三女李某丁、长子李长生。李长生先于周某死亡,李长生有子女二人,长女李某戊、次女李某己,李长生配偶为岳某。原告李某甲提交了周某遗嘱,内容为:“富强104三门二01的房子有我妻李某甲继承周某遗产。2013年4.10”。被告提交了周某遗嘱,内容为:“我现住的富强楼1XX楼3门2XX住房我的房产我死后留给我亲生儿女。立遗嘱人周某”,该遗嘱写在2013年7月赵寿忠门诊收费收据的反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曾提出申请对被告提交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后自愿放弃该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遗嘱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旧公房买卖契约、唐山工人医院证明复印件、富强楼居委会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死亡证明信复印件、被告提交遗嘱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遗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遗嘱,原告自愿放弃笔迹鉴定,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份遗嘱,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各执一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根据法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原告李某甲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周某生前所立遗嘱有效、涉案房产由其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彦霞审判员  韩 宁审判员  薛 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