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袁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文韬,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俊,职工。被告袁志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7日以其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03.3元,减半征收8402元,由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吴运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五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