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越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越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阿某某,越西县西山乡大块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越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奎,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林,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某,16岁。法定代理人阿支维坡,男,彝族,1968年10月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系阿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洛伍吉布,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越西县西山乡大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西山乡大块村。法定代表人潘木乃(别名白拉比比),越西县西山乡大块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海来阿木,男,彝族,1970年7月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越西县西山乡大块村文书,住四川省越西县。上诉人国网四川越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某某、越西县西山乡大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块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5)越西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俄木果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强、代理审判员冯文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洪祖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越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奎、邹林,被上诉人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阿支维坡、委托代理人洛伍吉布,被上诉人大块村委托代理人海来阿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越西供电公司在越西县安装10千伏高压电线,经过越西县西山乡大块村,并在大块村的土地上安装一电线杆(西山线)和一变压器。农村土地实行责任制包产到户后,大块村将安装有电线杆和变压器的这块土地承包给了原告家耕种。2001年,被告越西供电公司在大块村进行农网改造,将之前的旧变压器换成新的变压器,而且越西供电公司每年都安排工作人员不定期在大块村沿线排查电路,排除安全隐患。2014年2月,因超负荷用电致该变压器被烧坏,跌落保险遂自动断开,唯有跌落保险上桩头与高压主线间的连接线带电,其余均不带电,包括变压器在内,此后无人维护、管理。2014年7月20日下午大约4时,原告到该承包地摘四季豆,因久去未归,其父便去看,发现原告被电击倒于离电杆大约1.5米处,手和衣服被烧,肚皮有破洞,不醒人事,便立即拨打120,当天原告在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被送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马道分院治疗,住院64天,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电击伤,2、全身多处7%Ⅱ°—Ⅲ°电烧伤。原告因此次触电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门诊治疗费1698.80元,住院治疗费53810.51元。2014年11月6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玖级伤残,原告产生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15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原告产生鉴定费630元。2015年3月23日下午,经越西法院现场勘验,10千伏的高压主线离地8.38米,变压器上桩头离地4.26米,变压器高压桩头离地2.55米,变压器台架离地1.6米,变压器四周无围墙或围栏。在原告受伤后一个星期,被告越西电力公司将连接变压器上桩头的高压线夹断,并在电杆上设置“止步,高压危险”标志。因被告越西电力公司和被告大块村拒不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所以,原告诉来越西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8527.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根据现场勘验,距地最近带电体为4.26米的跌落保险上桩头与离地8.38米的10千伏高压主线的连接线,两名高级工程师证明因原告靠近跌落保险上桩头与10千伏高压主线的连接线,靠近距离小于70厘米的安全距离,才会被高压电以空气为导体首先电击手部,然后从腹部放电;如果原告站在地上手先受伤,脚底作为放电处,原告的脚底应当有伤,但伤情照片及病历上均未体现原告脚底带有被电击伤的痕迹。因此,原告被高压电击伤的唯一可能性是原告攀爬变压器造成的。说明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即被告越西电力公司的责任。根据现场勘验,原告发生损害后果的变压器离地距离只有1.6米,不符合国家规定的2.5米的安全距离,且变压器周边无围墙或围栏,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给对高压电损害风险认知能力弱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原告攀爬该变压器并造成损害的可能或机会,对此,被告越西电力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监护人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越西供电公司关于其有原告故意攀爬变压器并造成损害的免除责任事由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是被高压电击伤,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经营者都是被告越西供电公司,被告大块村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费用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5509.31元(1698.80元+53810.5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7040元(11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1920元(30元×64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8803元×20年×20%);鉴定费133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931.31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和交通车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受到精神损害以及车旅费发票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国网四川越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阿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1758元(152931.31元×60%)。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越西县西山乡大块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越西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阿某某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和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变压器及附属设施的产权认定不清,混淆产权人、管理人及经营者的概念,导致本案判决违背基本法律原则。首先,阿某某受伤的原因系其故意攀爬变压器,并触碰变压器上桩头线路而导致。造成阿某某受伤后果的因素,除监护人的监护过错导致其能够轻易攀爬变压器及带电的上桩头线路外,本案的归责关键在于哪一方应当对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居民生活用电协议》中对涉案变压器及附属设施的产权作了明确的约定,概要中说明:高压线路产权属于上诉人以接线点为界,之外的线路及设施产权属于被上诉人西山乡大块村村民委员会。但一审法院除了认定监护人的责任之外,却忽略了对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反而着重强调上诉人“每年都安排工作人员不定期在大块村排查电路,排除安全隐患”,将涉案变压器及附属线路的安全防范义务强加给上诉人,对产权人的义务只字未提。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不定期排查电路的对象是属于自己的产权范围的高压线路,对于排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安全隐患,只能建议产权人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无权擅自维护甚至拆除,否则便侵害了产权人的合法物权。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中有一点即是“发生损害后果的变压器离地距离只有1.6米,不符合国家规定的2.5米的安全距离”,这一事实认定犯了基本的逻辑错误。“2.5米安全距离”的规定针对的是带电变压设备,而本案涉案变压器已查明本身不带电,而且电力设施的相关建设规范我国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才开始实施,明显不适用于本案已查明的建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设施变压器。从这一点上看来,上诉人对于涉案变压器的安全距离没有任何过错。最后,本案并非单因触电案,即触电后果的发生并非只有一种较为明显的原因,而与其他因素也有因果关系。具体本案,造成阿某某触电受伤的原因有监护人的过错、10千伏的电力、易于攀爬的变压器。三个原因分别来看,监护人监护不当造成其随意攀爬危险设施,监护人存在明显过错;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在变压器废弃后未及时拆除消除安全隐患,也存在明显过错;而10千伏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即上诉人的设计符合规范、运行正常,没有任何过错。从以上分析来看,本案归责原则显而易见,而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混同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的“经营者”,把除监护人以外的致害原因全部加于上诉人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失当,片面理解《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虽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被废止,但其对于《侵权责任法》关于触电人身损害的理解与适用仍有一定的倾向。该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产权人”作为责任主体,既符合我国民法中对于物权所有人对“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也便于归责,其意义在于更有利于督促物权所有人履行对“物”的管护义务,以避免“物”产生安全隐患。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经营者”作为责任主体,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规范单因触电案的归责。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上诉人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的“经营者”承担责任,既不合理,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免责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这里对于“受害人故意”的理解尤为重要。从主观上来讲,“受害人故意”可理解为受害人自杀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来讲,“受害人故意”可理解为受害人触电行为故意。若对这一免责条款均从主观上来理解“受害人故意”,在实务当中基本不可能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受害人的主观意图,那么这一规定则毫无存在的意义。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受害人客观上主动触电的故意。本案中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阿某某故意攀爬变压器导致触电这一事实,上诉人依法应当免除责任。被上诉人阿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攀爬电压器造成伤害没有证据,变压器上的鞋子也无法证明是阿某某的;变压器从接点以下属于村上所有是没有连接不带电的,也不可能电伤被上诉人阿支车哈阿某某;阿某某受伤是因为高压电线电流通过空气击伤,上诉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块村答辩称:一审中已经将供电设施产权阐述清楚,每年电力公司安排专门的人员维护,西山乡六个村的附属设施农网改造后都属于电力公司,故大块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公平、合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阿某某被高压线电流击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原审法院对阿支车哈因某某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52931.31元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阿某某被高压电电流击伤后赔偿责任主体是谁?2.阿某某受伤损失是否因其故意,越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经营者是否免责?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阿某某被上诉人越西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压电以空气为导体击伤受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越西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压电力线路下面的不带电变压器是阿某某接触高压电被击伤的唯一载体,而越西供电公司作为极度危险的高压电经营管理者,在行业内具备专业的电力防范经验和措施,对高压线路附近存在的潜在危险和隐患负有排查及排除的安全防范义务,但其疏于管理和防范,放任农网改造后不再使用的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变压器闲置于运行的高压线路下方,且未设置隔离围墙、围栏,也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给对高压电力危害风险缺乏认知能力的人提供了攀爬条件而造成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本案中,阿某某因攀爬应当予以拆除而未拆除的未使用的旧变压器发生高压电触电损害事故,越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疏于安全经营管理的民事赔偿责任。越西供电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居民生活用电协议》明确约定了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案涉变压器及附属线路产权属于被上诉人大块村,安全防范义务应属产权人大块村。但是,已完成农网改造的地区,原属农村经济组织的高压设施所有权已转归国有,统一由供电公司经营、管理、使用。案涉线路及设施早在2001年进行农网改造,案涉变压器的新旧更换也是由越西供电公司施工完成。因此,越西供电公司对于案涉高压电力线路及其设施负有经营、管理、安全防范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确认越西供电公司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于法有据。越西供电公司以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人大块村在变压器废弃后未及时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存在明显过错;自己经营的10千伏的电力设施的设计符合规范、运行正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故意”是法定的免责条件,受害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阿某某虽有攀爬变压器的故意行为,但其属于对高压电力危害风险缺乏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其主观上没有明知其攀爬行为可能导致触电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故意,不符合法定的免责情形。原审法院根据阿支车哈某某有攀爬变压器的过错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阿某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了40%的责任,减轻了越西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越西供电公司主张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自己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00元由上诉人国网四川越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吉俄木果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冯 文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机 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