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温凤勤与王国启、刘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凤勤,王国启,刘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01号原告:温凤勤,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姜子元,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启,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刘继玲,女,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原告温凤勤与被告王国启、刘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凤勤的委托代理人姜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启、刘继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凤勤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多次向原告借款计1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多年来,原告每年都催要多次,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1850元。被告王国启、刘继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和3月20日被告王国启分别向原告温凤勤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0.7%(计算至2015年6月),2010年5月24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0.5%(计算至2015年6月),2011年2月2日借款20000元,利率为0.8%(计算至2015年7月),2011年9月13日借款50000元,利率为1%(计算至2015年8月),以上本息合计14385元,被告已还22000元,下欠12185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18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王国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温凤勤与被告王国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其借款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继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因所出示借条系被告王国启一人所写,且无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刘继玲为共同借款人,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启欠原告温凤勤人民币121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凤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被告王国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张显中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琪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