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5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翟子正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子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595号罪犯翟子正,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子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案被告人张金龙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5)保刑终字第225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翟子正的定罪量刑。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9月10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子正在服刑期间,于2009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份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表扬奖励3次,该犯于2011年7月13日因私藏手机被关押禁闭。有奖惩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子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龚 倩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