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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储青年与杨谢东、汪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青年,杨谢东,汪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21号原告:储青年,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龚杰,潜山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谢东,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汪卫东,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储青年诉被告杨谢东、汪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汪全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青年的委托代理人刘龚杰、被告杨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青年诉称:2013年7月8日,杨谢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储青年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7日前归还,并对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汪卫东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杨谢东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均未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谢东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储青年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9000元,汪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谢东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储青年起诉的借款及担保情况没有异议,但鉴于目前资金紧张,请求予以宽限;另外,对储青年要求支付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杨谢东不予认可。汪卫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储青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杨谢东于2014年6月14日向储青年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及金额合计为15万元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担保的事实。2、安徽省司法厅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0500元的律师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储青年为实现所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经质证,杨谢东对储青年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杨谢东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储青年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杨谢东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储青年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30天,于2014年7月13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未及时还款总额与利息总和10%的违约金和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汪卫东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储青年于当日向杨谢东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15万元。借款到期后,杨谢东仅支付了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付,致讼始。另,储青年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同意,储青年当庭撤回要求杨谢东按照未偿还借款总额与利息总和的10%支付违约金,汪卫东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谢东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储青年借款15万元,借贷关系成立,杨谢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汪卫东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杨谢东逾期还款,储青年请求判令其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500元,汪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期间,储青年自愿撤回要求杨谢东按照未偿还借款总额与利息总和的10%支付违约金,汪卫东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储青年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储青年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被告汪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谢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杨谢东及被告汪卫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全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峥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