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席某与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席某(又名席会敏)。被告慕某。原告席某诉被告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世刚担任记录。原告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没有建立成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1986年12月2日生长子取名慕晓许,1991年6月25日生长女取名穆晓妮。原被告生过孩子之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不断为琐事一生气就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殴打,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曾多次想起起诉离婚,经别人劝说都未起诉。特别是近几年来孩子们都已经长大,被告更是脾气不改,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该婚姻确难以再维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2、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慕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5年8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席某与被告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世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