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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与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12号原告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成安县工业园区33号。法定代表人郝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维涛,邯郸市智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法定代表人赵国丰,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石浩瀚,系该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公路交通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尤维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浩瀚、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年武交路决字第1503001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冀D×××××车辆于2015年3月12日23时54分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行驶在公路上,经过磅检测车货总重147.96吨,为6轴车,超限92.96吨。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及《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定,卸载超限部分货物并处罚款玖仟贰佰元整。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23时54分许,原告公司雇佣驾驶员韩建国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正常行驶到106国道武邑县收费站处,遇被告拦查,将原告公司的车辆扣押,给予行政罚款9200元,后放行车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5]武交路决字第15030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不服,认为其处罚存在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违法违规执法等行为。请求撤销[2015]武交路决字第15030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并退还罚款9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自行卸载告知书复印件一册;5、缴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作出的[2015]武交路决字第1503001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没有任何违法执法的情节。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方要求撤销的是[2015]武交路决字第15030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方依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了证件。2、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单(初检)一份,证明车牌号为冀D×××××号的货车2015年3月12日在苏正检测站检测时,车货总重为147.96吨、车辆超限92.96吨,超限幅度169%。3、治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方认可超载且超载量和称重量相符,原告违法超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陈述申辩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邯郸智联物流有限公司的现场司机韩建国对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放弃陈述申辩。5、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一份,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一份,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交通具体行为行政决定书一份,河北省涉路涉车执收违法违纪举报明白卡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6、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交通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报告一份,证明邯郸智联物流有限公司已依法缴纳罚款9200元,履行了交通具体行为行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已结案。7、河北省人民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普通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布局的复函一份及河北省普通公路超限设置检测站一览表,证明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的执法地点合法合规。8、武邑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鉴定证书一份,证明武邑县交通运输局的电子汽车衡已经法定检测,计量准确9、行政执法证复印件7份,证明各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10、武邑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中层干部交流轮岗的通知一份,证明袁志河同志,不再任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的法定代表人,赵国丰同志现任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的法定代表人。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路政、治超部分)》各一份,证明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本次执法的相关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现场笔录、治超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备合法性。对被告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有异议,认为牌号为冀D×××××的车辆属半挂牵引车,和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结合后才能形成运输货物的载体,而该决定书中违法事实处只写明冀D×××××半挂牵引车;且该车为3轴车,并不是6轴车。因此被告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5份证据与被告卷宗一致,未重复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现场笔录、治超询问笔录,载明了发生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及实施情况,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身份证件,并有被询问人的亲笔签名及手印。针对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制作的现场笔录与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现场笔录式样不一致,发生时间的书写格式不明确,询问笔录句子之间有空格,现场笔录执法人员未签名及制作笔录的三名执法人员与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一致等异议,被告的执法文书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但不影响该证据所证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单(初检)已由超限车辆司机韩建国签名确认该车载重量,其违法超限事实清楚,原告并无异议,因此对被告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3时54分,原告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车辆及其牵引车辆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经过磅检测车货总重147.96吨,为6轴车,超限92.96吨。被告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对超限车辆司机制作现场笔录、治超询问笔录,并向其送达了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对该违法事实不陈述、不申辩。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年武交路决字第1503001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及《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定,要求卸载超限部分货物并处罚款玖仟贰佰元整。邯郸智联物流有限公司已依法缴纳罚款9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制作的[2015]年武交路决字第1503001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中的“第1503001号”因机打造成“1”与“号”重叠,原告未仔细辨认导致在起诉状中表述为“第150300号”。但依据该诉状中对事实和理由的描述可以认定其所诉的[2015]武交路决字第150300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即被告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制作的[2015]年武交路决字第1503001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因此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对超限运输的车辆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权。原告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车辆及其牵引车辆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行驶,经过磅检测车货总重147.96吨,为6轴车,超限92.96吨。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使”,《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运车辆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一)车货总重超过五十五吨(不含五十五吨)”的规定。《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适用规则》由河北省交通运输厅于2012年9月印发,2012年10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遵守本规则及其所附的《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被告武邑县路政执法大队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及《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车货总重超过55吨以上的,55吨以下的超限部分,每超过认定标准1吨,罚款50元,55吨以上的超限部分,每超过认定标准1吨,罚款100元(不满一吨的零数舍去)···”作出罚款92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华审 判 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陈一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