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白峰生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2015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认识了被害人祁某某,后在聊天过程中,白某某自称在海东市政府办公室任副主任,可以帮助祁某某在平安区高铁新区低价购买到店铺为由,通过转账、付现金方式先后骗取祁某某的人民币17600元。赃款被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辨认补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提出相应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微信添加好友进行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祁某某认识,在聊天过程中得知被害人准备在平安区高铁新区购买店铺做生意,被告人遂自称在海东市政府办公室任副主任,可以帮助被害人在平安区高铁新区购买到低价店铺,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后以购买店铺需要交纳押金、手续费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的人民币17600元。赃款被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7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微信添加好友进行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祁某某认识,后在聊天过程中,白某某自称在海东市政府办公室任副主任,可以帮助祁某某在平安区高铁新区低价购买到店铺为由,通过转账、付现金方式先后骗取祁某某的人民币17600元。同年6月25日,平安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日,经平安区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其通过微信添加好友进行聊天的方式与被告人白某某认识,在聊天过程中,其告知被告人准备在平安区高铁新区购买店铺做生意,被告人自称在海东市政府办公室任副主任,可以帮助其在平安区高铁新区购买到低价店铺,并以购买店铺需要交纳押金、手续费等为由索要现金,其先后给付被告人现金12000元,银行转账5600元,共计人民币17600元事实。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于2015年4月29日请假回家后直至6月30日未到单位上班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祁某某向被告人白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转存人民币5600元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被害人祁某某相互辨认对方、被害人给付被告人现金及手机聊天记录的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祁某某财物的事实。8、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其通过微信添加好友进行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祁某某认识,在聊天过程中得知被害人准备在平安区高铁新区购买店铺做生意,其自称在海东市政府办公室任副主任,并虚构事实,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在平安区高铁新区购买到低价店铺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的人民币17600元的事实。9、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正式职工。10、青海省海东市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情况。11、青海省海东市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00元,被害人祁某某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军审 判 员 周 成 德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春 英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