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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黄某、曾诗宇等与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曾诗宇,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黄某,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原告曾诗宇,女,201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曾诗宇母亲。被告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以下简称袁背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财发,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曾伟明,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曾诗宇与被告袁背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袁背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曾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某、曾诗宇系袁背村小组村民,户口在该村,参与了责任田的分配,原告在该村办理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2014年根据乐丰水库规划建设需要,县政府征收了袁背村小组土地,袁背村小组得到土地补偿款1261.2915万元,袁背村小组村民每人分得11万元,但不让原告参与分配,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背村小组辩称,同意依法处理。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两原告是袁背村小组的村民;2、失地农民证书、农民社会保险费缴款证,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享受了村组织成员的待遇;3、征地合同及征地款分配花名册,证明被告得到补偿款并按每人11万元进行了分配;4、原告黄某与其丈夫的结婚证及其丈夫的户口簿,证明原告黄某外嫁后未得到土地分配;5、提交(2015)崇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已到位;6、巴山镇永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参加了土地承包。被告袁背村小组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袁背村小组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黄某于1987年5月21日出生在袁背村小组,1992年随父亲迁至崇仁县××镇××组,2009年回祖籍迁入袁背村小组,2011年土地调整时参与了土地承包。2011年黄某与曾杰结婚,由于曾杰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黄某未另外承包土地。原告黄某于2014年8月30日生育女儿曾诗宇,曾诗宇户口落户在袁背村小组。原告黄某是失地农民,并办理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2014年根据乐丰水库规划建设需要,崇仁县人民政府征收了袁背村小组土地。10月1日,崇仁县国土资源局受崇仁县人民政府委托,与袁背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征地合同,合同约定征收袁背村小组土地面积602.58亩,其中耕地252.71亩,林地339.93亩,旱地9.94亩,按照赣字(2010)126号文件,双方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含房屋拆迁安置等费用)按耕地3.5万元╱亩、林地1.05万元╱亩、旱地2万元╱亩计算,总计人民币1261.2915万元,所征土地上报审批后,其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另行签订合同。土地补偿款到位后,袁背村小组按照每个村民11万元进行分配,但规定对外嫁人员不得享有该村小组土地征收款的分配。另查明,袁背村小组现有居民141人,在2014年10月1日签订征地合同时共有138人。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曾诗宇系袁背村小组村民,户籍在袁背村小组,在该村承包了土地。崇仁县人民政府征收了袁背村小组土地后,原告黄某参加了被征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也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对被告袁背村小组以原告黄某是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其土地分配补偿款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规定,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村村民的新出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曾诗宇系黄某女儿,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也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综上,原告在土地被征收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参与该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袁背村小组的征地补偿费计人民币1261.2915万元,目前符合参与分配的人员138人,因此每人最多可得到土地补偿款91398元,两原告主张每人应得土地补偿款90000元,未超出以上限额,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给付原告黄某、曾诗宇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8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崇仁县巴山镇永胜村委会袁背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戴幼松审判员  刘敏伟审判员  甘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铭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