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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与杨超、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杨超,沈某,章某,冯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法定代表人:叶建华。委托代理人:滕琳菁。被告:杨超。被告:沈某。被告:章某。被告:冯某。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杨超、沈某、章某、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杨超、章某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李华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杨超、章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琳菁,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章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杨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031120130001858,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并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0.5‰),并由被告沈某、章某、冯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生效当日,被告杨超生成借款借据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贷款借据执行利率为7.0‰。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超未能按规定按时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2014年3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2014年3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77.33元、2014年6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24100元,目前尚结欠贷款本金105822.67元。而保证人沈某、章某、冯某亦不愿意主动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超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5822.67元;2、判令被告杨超立即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5月6日欠原告利息15988.32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按借款本金180000元按日利率3.5‰计算;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按借款本金130000元按日利率3.5‰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按借款本金129922.67元按日利率3.5‰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借款本金105822.67元按日利率3.5‰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贷款结清日止按日利率3.5‰计算;3、判令被告杨超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沈某、章某、冯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章某、冯某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将200000元贷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某对被告杨超案涉2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还款明细四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某已归还原告案涉贷款700000元,被告章某已归还原告案涉贷款24177.33元的事实。被告沈某答辩称:对借款的事情没有异议,被告沈某已向原告归还贷款70000元。被告沈某为证明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收款收息凭证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某(由其母亲沈爱仙代付)已向原告归案涉还贷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超、章某、冯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杨超、章某、冯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杨超、章某、冯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被告沈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超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031120130001858),以及被告章某、冯某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提供担保、被告沈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超未按期还本付息是造成本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某、章某、冯某系案涉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超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沈某、章某、冯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称与原告曾就案涉贷款归还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并已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70000元贷款,其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等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认为还款承诺书系被告沈某对原告的单方承诺,故对被告沈某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杨超、章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归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贷款10582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利息及罚息15988.32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日利率3.5‰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俊平、章校奎、冯金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并由被告沈俊平、章校奎、冯金良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春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旭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