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富仕达鞋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29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丹。委托代理人:陈兴良,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巧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崇光。被告:温州市鹿城富仕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建东。委托代理人:周丽豪。被告:周崇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富仕达鞋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周崇光,本院予以准许并变更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23.41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温州市鹿城富仕达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崇光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9838元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6日,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5201357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利息执行浮动利率,即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上述借款有以下担保:1.被告温州市鹿城富仕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2012177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2.被告周崇光于2013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20135772-1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亿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偿还本金31628.02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213650元、2014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20098.54元、2014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15000元、2014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19600元、2015年9月11日偿还本金0.03元,之后再未偿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23.41元、期内利息15394.47元、逾期利息66861.0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337.02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兴业银行温州分行请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两者存在重复,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就逾期利息收取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另请求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鹿城富仕达鞋业有限公司、周崇光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00023.41元、期内利息15394.47元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9月25日,逾期罚息为66861.0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337.02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700023.41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5394.47元为基数,均按照编号为35201357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富仕达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352012177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三、被告周崇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3520135772-1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亿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6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98元,由被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富仕达鞋业有限公司、周崇光共同负担10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程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