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阳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320号原告高阳,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磊,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高阳与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阳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急需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3日,被告又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磊以其急需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高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高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9月20日前归还”;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高阳人民币现金22000元整(贰万贰仟元整)”。上述事实,有欠条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磊出借款项后,被告刘磊向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阳借款本金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磊承担,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李儒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