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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6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清国与被告林新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559号原告潘清国,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林新江,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原告潘清国与被告林新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月,其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时完成了工程,并按被告要求增加了工作量,至2015年2月5日,在工程结算单上被告签字确认“余款433500,2015年5月份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33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向被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清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0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喜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