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关某与刘某甲、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刘某甲,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关某。被告:刘某甲。被告:闫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国。原告关某诉被告刘某甲、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甲、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关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4年12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甲、闫某均未予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闫某偿还原告关某借款50000及利息。被告刘某甲、闫某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刘某甲为案外人赵某向本案原告借款曾经做过担保,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刘某甲让刘某甲打条偿还赵某借款。仓促中被告刘某甲只签名写了金额,其他的出借人、还款时间、落款日期均不是被告刘某甲书写。落款日期原来写的是2015年,现在的2014是经过篡改的。被告刘某甲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告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关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1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刘某甲曾用名为刘某乙,其与被告闫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丙、闫某均没有还款。被告刘某甲、闫某提交赵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与(2015)梁民初字第2484号案件属重复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闫某对原告关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既不真实也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关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被告刘某甲是借款人,而(2015)梁民初字第2484号案件中被告刘某甲是担保人。经审查,原告关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关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1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刘某甲曾用名为刘某乙,其与被告闫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丙、闫某均没有还款。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关某主张系借给被告刘某甲的现金,根据其额度,符合一般交接方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甲欠原告关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关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刘某甲为案外人赵某向本案原告借款曾经做过担保,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刘某甲让刘某甲打条偿还赵某借款。仓促中被告刘某甲只签名写了金额,其他的出借人、还款时间、落款日期均不是被告刘某甲书写。落款日期原来写的是2015年,现在的2014是经过篡改的。被告刘某甲没有收到该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与被告闫某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甲与被告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闫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刘某甲、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