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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与张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张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勇,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蒙,成年人,居民。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张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5月15日,原告为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施工建设1号、2号住宅楼。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4536460元,该村委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以被告购楼所欠购楼款99016元抵顶部分下欠工程款。2013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901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债权转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委把部分村民所欠的购楼款转交给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转交欠楼款人员名单:张蒙990**元……,该证明加盖了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张蒙于2013年2月1日给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莲建公司款99016元,于2013年2月5日前归还59016元,下欠4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超期一天,每天按欠款额的5%交滞纳金。被告张蒙在该欠据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未作约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民委员会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张蒙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有平邑县铜石镇十字庄村委给原告出具的债权转交证明予以证实,该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蒙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对该债权转让行为的认可,应认定被告已接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并同意向原告履行该笔债务,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上属于逾期利息性质,但双方约定的到期还不上每天按欠款额的5%交付滞纳金,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可参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莲花山建筑工程公司欠款9901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本金59016元计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99016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张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春苗 更多数据: